士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尾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上展安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3 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宋明德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零陸佰壹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于民國95年5 月4 日將所承攬搭寮坑溪臨時堤防工程中,就化學植筋、打石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總工程費新台幣0000000 元,並約定其數量、單價,因該項承攬工程業已完工並經台北縣政府驗收通過,原告依約向被告開具發票請領工程尾款,惟僅獲部分支付,尚欠新台幣135,692 元尚未獲支付,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事,業據原告提出發包工程合約書、發包單、發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5,692 元,嗣訴訟中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130,618 元,查原告所為上開「更正聲明」核與起訴「訴之聲明」相比,應屬「數量」上之減縮,即原告等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已,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其他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