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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士簡字第851 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鍾信行鍾信行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鈽奇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士簡字第851 號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3 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宋明德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及第8 條第2 項復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因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業台北市政府於94年10月26日函令廢止公司登記,此有被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然被告公司迄今尚未向法院陳報或聲請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宜,其清算尚未終結,是被告公司法人格自仍存續,原告起訴依上述說明,以該公司唯一股東乙○○為法定代理人,自屬正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鈽奇特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案外人金旺興業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之支票1 紙,發票日為民國92年8 月30日,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票面金額為395 萬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 號,經於92年9 月1 日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理由退票,嗣經原告拍賣案外人金旺興業有限公司即背書人之不動產清償部分款項,目前尚欠新台幣(下同)51萬9223元及自94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尚未獲償付。

㈡為此依法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9223元及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92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62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合計 5,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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