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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偵字第1413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鍾信行鍾信行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
鉅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穀榮律師
被告
龍群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號4樓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偵字第14135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下午3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宋明德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零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萬參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公司於94年6 月24日與原告公司訂立買賣同意合約書 (原證一), 約定每枝球桿1400元新台幣,共訂300 枝。訂立買賣契約後,原告公司即行設計新型推桿,並依被告指示在球桿握把圖印上ENA 商標,原告設計完成送往製作廠商洽商製作時,製作商表示,球桿握把上,因須印上ENA 金色商標須加做商標商樣之模具始能製作,為了300支推桿握把製作商標模具,不合製作成本,至少握把部分須製作750 支始合成本,否則不願承接訂作,原告乃將上開情形向被告公司負責人丙○○先生報告,並將製作廠商傳送之英文傳真影印乙份交給丙○○先生 (原證二), 並說明推桿握把至少須承購750 支始能接受製作訂單,即750 支握把其中300 支套上推桿,另450 支則單獨承購推桿握把,此450支推桿握把須增加新台幣99,000元,被告公司負責人丙○○先生乃口頭同意上開條件,因丙○○先生為我國旅日高爾夫巡迴賽最多勝之國際著名高球名將,在高爾夫球界有崇高之聲譽,他既然口頭答應對此小事應不致有變化,乃未在原買賣契約上加上增加購450 支推桿套之紀錄,並進行委託廠商製作,並分期交付。因此推桿為新設計推桿,尤其桿頭擊球材質為中外廠商均未曾製作由原告獨自開發之新產品,製作時須多次調整,新產品開發較費時、費力,為被告公司所瞭解,故遲延分期交貨,為被告所諒解同意,被告所委任律師所云因被告遲延交付,被告損失云云,與事實不符,分期遲延交付早為被告公司所同意,更無所謂訂單損害情事。推桿握把完成送貨時,被告公司亦無異議吸貨並在送貨單上簽收並註明握把450 支未付款,上開簽收單並註明握把450 支未付款,有該驗收單 (原證三)可 證。被告公司之所以順利驗收並未當場即時表示增加之450 支推桿未訂貨,並未當場退貨,實為被告公司明知曾答應追加450 支握把之緣故。至其後經數日後被告雖退貨,但確有追加承購,原告再寄給被告時,被告亦同意收貨。足證被告確有同意追加承購450 支握把之事實,自應負給付貨款義務。再之,所增加之450 支握把亦均印有ENA 之商標,原告公司亦不可能隨意轉售他人,否則即有違反商標法之虞。原告亦不可能另行出售。被告雖否認有追加訂購球桿握把之事實,縱屬依被告辯,因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就此部分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貨款及依不當得利關係,二種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利益。至於球桿包裝盒部分,此部分,原買賣契約訂立時並未包括,訂買賣契約後,被告口頭要求須有精美之紙盒包裝以示係屬高級日本ENA 牌推桿,此部分係訂價外追加之物,原告並未從中賺錢,並無義務貼錢贈送被告,故依原代工廠商,廠商金美紙品有限公司所請求之價款 (原證四),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得利益,因被告取得紙盒增加其價值出售,被告每支向原告以1, 400元購入,而以每支3,800 元之高價批發出售給各球具經銷商,獲利2.7 倍之鉅,被告自應交還該紙盒之成本給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此規定被告受領球桿盒受有利益,原告開支成本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其利益給原告。原告出售系爭推桿,共花成本720,048 元,有成本計算單可證 (原證五), 已收被告貨款420,000 元,加上本件價款256,500 元則共計676,509 元。顯然虧損狀態,如當時被告公司未答應支付增購握把款,原告可能虧損更多,絕不會答應此筆買賣委託代工廠商製作。(二)查被告訂購750 支球桿握把,其中300 支裝在推桿上,其餘450 支握把係連同分批交貨之部分推桿37支一起在民國95年5 月22 日 送貨,有被告公司驗收單 (原證三)在 卷可證。被告公司收貨後雖未立即付款,但亦同意收受,收受地點為該公司店內,並非倉庫,收貨後被告公司並無異議,因送貨為分批送,付款亦為分期支付,原告亦未催付貨款,經8個月後可能被告公司單獨銷售其餘450 支握把因價錢比他廠貨為貴 (因被告訂購數量少,每支分擔廠牌商標印製模具費相對負擔高而成本貴)不 易銷售而反悔拒不付款。故於8 個月後之95年10月25日退貨,有原告公司寧靜大樓之管理員代理收貨時被告公司委託祥億貨運送貨時收貨紀錄登記簿可證(原證七)。 如係被告倉庫人員誤為收貨二、三天內,被告負責人即會發覺,而於一星期內退貨,始屬合理,而被告公司遲至8 個月後始退貨,顯係推銷困難而認此部分未訂約而反悔,拒不承認。被告公司收貨人甲○○並非錯誤而收貨足以證明,如係錯誤收貨何以未在限期內退貨,遲至8 個月後退貨?原告收到被告經理陳景亮之電話是約8 個月後陳景亮說「董事長不願付款,因你未訂約,口說無憑,不付給你你能如何?不如收回去吧」云云,電話後過一星期才退貨,即係在8 個月後打電話,並非收貨後不久打電話,原告拒絕受領於95年10月27日退回去,被告又在次月即95年11月24日第2 次退貨,原告又在95年11月27日退回被告。有管理委員2次收貨2 次退貨之記錄單可證 (原證七、八)茲 收送貨及退貨之時間列表如下:┌────┬─────┬─────┬─────┬─────┐│原告交貨│被告第1次 │原告第1次 │被告第2次 │原告第2次 ││時 間│退貨時間 │退貨時間 │退貨時間 │退貨時間 │├────┼─────┼─────┼─────┼─────┤│95.02.22│95.10.25 │95.10.27 │95.11.24 │95.11.27 │├────┼─────┼─────┼─────┼─────┤│ 原證3 │ 原證7 │ 原證8 │ 原證7 │ 原證8 │└────┴─────┴─────┴─────┴─────┘上述時間足證被告係在收貨後經8 個月後始行退貨,顯係銷售困難而反悔。(三)包裝紙盒部分,原告並未表示願意贈送,有下列理由:

1.原告與被告負責人丙○○先生係單獨在其董事長辦公室小聲談,當時並無人在場二人對面近距談,聲音不大,外面人不可能聽到。被告公司請其經理陳景亮作證說有聽到原告同意贈送云云,完全係為被告公司說不實在之證詞,當然不能採信。被告雖舉最高法院53上台字第22673 號判例係謂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證述又非虛偽始可採信。但,本件事實,原告已另舉證代工紙廠報價單為證,且原被告二人單獨在董事長辦公室交談,被告經理陳景亮並未在場,所欲證明之事實又不實在,依上開判例意旨亦不足採信。

2.一般國內銷售之情形最多點用塑膠袋裝,只有外國名牌貨每支1 萬元左右之高級貨推桿始有精美之紙盒包裝,被告所要求者為如此精美之紙盒,300 個總價要157,500 元成本,被告全部利潤都無此數目豈有虧本贈送之理?如要贈送亦只能贈送塑膠袋而已,被告反辯顯然不合一般商業常識,不足採信,證人陳景亮所欲作證內容完全不實在亦不合商業常識,當然不能採信。

(四)原告請求給付貨款要旨如下表:┌────┬─────┬──┬─────┬─────┐│請求項目│單價(元)│數量│總價(元)│法律關係 │├────┼─────┼──┼─────┼─────┤│ │ │ │ │1.買賣關係││推桿握把│ 220 │450 │ 99000 │2.不當得利││ │ │ │ │ │├────┼─────┼──┼─────┼─────┤│紙 盒│ 525 │300 │157500 │不當得利 │├────┼─────┴──┼─────┼─────┤│合 計│ │256500 │ │└────┴────────┴─────┴─────┘上 開握把成本計算:1.握把成本價3.73美金×750 支×31,069 =89,713.03 元台幣。2.ENA 商標模製作費正面美金1200元 (合台幣38,482.8元)。ENA商標模製作費頂端美金1300元 (合台幣41,689.7元)以 上750 支握把成本合計169,886 元台幣169,886 元÷750 支=226.52元 (每支握把單價)( 原 告僅請求每支220 元)。 (五)推桿握把報價單(原 證四)原 文為英文 (因係外國公司)茲 已譯成中文 (原證六)該 製作推桿握把之公司為Eaton(伊東集團)之 慕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報價單上所稱Golf Pride Logo ,係該公司製作出售之樣品,該公司將該公司樣品二種型體供被告選用其中一型而在握把上面及前端均印上ENA 之商標,選用時係在訂約後數日,即94年6 月24日訂約,製作公司於94年6 月29日寄來報價單及樣品二型,要求原告詢問被告公司選用何種型樣品。握把之型狀該公司早已開發二種型,並已生產銷售,亦接受代工生產,因開發費甚鉅,如自行開發型體須另外花甚多之模具費而所開發樣品亦不一定比該公司已有樣品好,故請求代工者都是從該公司已開發樣品中選用其中一型然後打上委託公司商標。本件被告公司經查看樣品後選用第2 型即NDP58-42-XO 之型體,如中譯報價單所示。(六)茲對被告之答辯反辯如下:1.拖延交貨原因:查原告係替被告設計新樣式推桿,而被告公司負責人又係國際馳名之球師,選好樣品後,多次經被告公司負責人指示修改,且代工公司又有其他代工或自製工作,不可能依委託人時間製作,常須將其他工作做完一段落後始能替原告修改代工做成品亦同,故製作時間拖延在所難免,尤其原告請求代工之數量僅1400支,屬小量代工,他人代工往往是數千或數萬枝,須待完成一段落後始替原告工作,此項拖延為被告所得瞭解並無異議,故被告訴訟代理人抗辯拖延並無理由。2.被告抗辯謂被告負責人丙○○先生未答應握把做750 支云云,並不實在。茲敘明如下:做模具往往可用以生產數千枝或數萬枝,生產越多,每枝生產費分擔模具費即隨量多而分擔少,因而大量訂購時製作費可節省。本件代工公司要求僅印製ENA 商標製作300 支不合成本須最低印製750 支始合成本,係製300支因分擔模具費太高,成為每支握把價錢貴得太多恐給外界印象不好影響商譽,故而要求750 支。第二次訂貨以後第一次訂貨所做模具仍可使用,故減少200 元,此有買賣合約附件報價單中最後一行第7 項中記明「第一次訂貨1400元,第二次以後1200元」。第二次以後少200 元係第二次可用第一次所做模具,此模具為被告出資所做,故減少200 元,如係模具費由原告負擔,豈能因而減200 元?此項報價單為買賣同意合約書之附件,經被告簽名,並在買賣合約最後一行註明 (如報價單所示一切)足 證有報價單之附件。更足證明被告抗辯與事實不符。3.每枝推桿220 元,比市面所售每支50元為貴,原因是訂製數量少又要印上ENA 商標負擔模具費所致,如訂購數量多,價錢自可壓低。4.被告抗辯謂公司經陳景亮可證明包裝紙盒為原告同意免費附加云云,並不實在。因陳景亮先生為被告公司經理當然為被告利益說話,其立場並非公正超然,不足採信。且陳景亮先生亦當面向原告負責人說被告公司負責人「不願付款」云云,足證係被告事後反悔不願依約付款。5.被告抗辯謂代工公司之報價單上所記「裁刀模」之數量為2 付,單價及總價均為75,000元,足證係臨訟編纂報價單云云,並不實在。因代工公司係原告之常用顧客,有多次交易之交情,受原告乃要求下同意二次費用,減少收費,僅收一次費用而已。6.被告抗辯謂原告於95年10月23日,原告公司致被告之函中僅提及追加握把費未提紙盒費,足證紙盒為贈送云云。但當時,因原告對紙盒並未從中賺錢,原擬請提供紙盒之公司直接向被告公司請款,所以未列入請求。其後原告與法律顧問研究結果認為事先並未向提供紙盒公司言明由他向被告請款,而係原告請求製作如此將被認為推卸責任,影響商譽,應代墊紙盒款復向被告請求故其後請律師寄存證函時即將此部分列入請求。7.被告稱其出售推桿為買3 送1 云云,並不實在,批發給各球具店亦確為每支3,800 元無誤。8.被告另抗辯謂原證三為送貨單非驗收單云云,但在送貨單上簽名並註明Grip( 握把)未 付即已構成驗收單之條件。9.被告雖曾委託雙方朋友調解,但其內容都係要求原告放棄請求,原告因已虧損無法應被告要求放棄請求而拒絕,並非貪求非份之利。(七)提出1.原證一、買賣契約。2.原證二、追加球桿握把為750 支之代工廠商英文函。3.原證三:被告驗收單。4.原證四:代工紙盒廠商金美紙品有限公司報價單。5.原證五:成本計算單。原證六:代工公司英文報價單譯本。1.證七、原告所住寧境大樓收件紀錄二張。2.證八:原告所住寧境大樓退貨紀錄單2 紙為證,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元正,及自本訴狀送達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示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查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與原告所簽訂之買賣同意合約書,載明交貨日期為「正式樣品確認無誤後60天內交付貴公司」,被告訂購之數量為300pcs ,單價新台幣1400元,合計為新台幣420,000 元。故雙方訂有交貨之期限,至屬明確。詎原告自第一批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僅交付50支,至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始完成合約數量300支之交付,其間相差達八個月又二十三天之久,早已逾上開交貨時間,故原告有遲延交貨之事實,至為明確,又原告既能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交付第一批數量50支,足證在當時已完成設計、修正或試製等程序,並已確認正式之樣品,始能交付第一批之球桿,且被告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訂製系爭之球桿,迄原告交付第一批球桿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長達將近半年之久,該買賣同意書既係原告所出具,自已考量設計、修正等問題,故而加列「正式樣品確認無誤後60天內交付貴公司」等,是縱有設計、修正等問題,該自簽約至交付第一批球桿50支之半年時間為設計、修正、試製等亦綽綽有餘,乃原告謂原告公司須用心設計並尋求被告公司董事長丙○○先生同意之下試製,並進行修正,再行製作,為設計及修正及試製須很多次之改正,費時、費力,拖延交貨在所難免云云,自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次查原告公司雖提出原證二追加球桿握把為750 支廠商所提出之代工廠商英文函主張製作廠商表示,球桿握把上,因須印上ENA 金色商標須加做商標商樣之模具始能製作,為了300支推桿握把製作商標模具,不合製作成本,至少握把部分須製作750 支始合成本,否則不願承接訂作,原告乃將上開情形向被告公司負責人丙○○先生報告,並將製作廠商傳送之英文傳真影印乙份交給丙○○先生,並說明推桿握把至少須承購750 支始能接受訂單,即750 支握把其中300 支套上推桿,另450 支則單獨承購推桿握把,此450 支推桿握把須增加新台幣99,000元,被告公司負責人丙○○先生乃口頭同意上開條件云云,惟查,原告所呈上開原證二之英文信函第1點 (2)載 「NDP 58-42 X0(red)Golf Pride New puttergrip(W :72.5+/-3.5g)US$3.73」,為第三人公司之品牌,並非被告公司所訂製之「ENA 」商標,故本件原告張冠李戴將第三人所訂製之球桿誤指為被告所訂製,並謂「另450 支則單獨承購推桿握把,此450 支推桿握把須增加新台幣99,000元,被告公司負責人丙○○先生乃口頭同意上開條件」云云,自與事實不符;況依原告所呈原證一之附件報價單所載「第一次訂單1pcs/NT $1400,第二次以後1pcs /NT$1200」,足見兩造間仍約定有後續之交易,並非僅作該次交易而已,故縱如原告所稱如要訂做印製有「ENA 」商標,其最低數量為750 支,惟被告並無義務一次即購足訂做所需之最低數量,至為明確。再者,有關上開剩餘之450pcs之價格,當時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報價,如有提出價者,因市面上一支Grip之價格約為新台幣五十元左右,而原告竟要求每支新台幣220 元,與市場行情相差達四倍有餘,被告自無可能同意以該價格向原告購買剩餘之450 支,故該價格並未經雙方同意,至屬明顯,被告自無以該價格向原告購買之義務,原告此項請求自屬無據。(三)另有關原告請求包裝紙盒300 套連同裁刀模費成本共157,500 元部分,經查於被告公司負責人丙○○先生與原告公司負責人乙○○先生洽談時,乙○○先生同意免費附加,並未談及被告需另行支付製作費用之問題,此有洽談當時在場之被告公司之經理陳景亮(地址與被告公司相同)可資證明,且原告所呈原證四之報價單,並未經被告公司任何人員簽署,而依其內容觀之,其報價日期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而該報價之有效期限至「十月一日」,竟長達三個月之久,與一般報價為防物價波動,其有效期間為一個月左右者,顯然不同,再就其所載之「裁刀模」之數量為「2 付」,而單價為「75,000元」,惟總價竟然僅為「75,000元」,顯然可見該報價單為臨訟編纂,並非事實。再者,不僅原告所呈原證三之「對帳請款明細表」請款總額519,000 元中,並未提及該包裝紙盒製作成本須157,500 元之事實,而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致被告公司之函件(如附呈被證一原告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函影本乙份)中,亦未提及被告另應支付包裝紙盒300 套連同裁刀模費成本共157,500 元之問題,是依上揭事實判斷,在在足以證明上開包裝紙盒係原告附加於推桿之價格內;更何況如以300 套計算,每套包裝紙盒之平均單價竟高達新台幣525 元,與每支推桿報價僅為新台幣1,400 元(包括:Head,打擊面,銘板-2,雷射雕刻夾具,Shaft ,Grip-2,Cover 刀模,字型燙金等模具費用)(請參原證一報價單推桿報價明細欄位1 所載)相較,約占37.5%,其價格實屬離譜,如原告曾以包裝紙盒每套新台幣525 元之價格向被告報價者,被告自無可能同意以此價格訂製包裝紙盒,是原告一併要求被告支付該包裝紙盒之費用,殊屬無據。又原告雖謂因被告取得紙盒增加其價值出售,被告每支向原告以1,400元購入,而以每支3,800 元之高價批發出售給各球具經銷商,獲利2.7 倍之鉅,被告自應交還該紙盒之成本給原告云云,惟查,被告向原告訂製系爭推桿後,並無法確保均能銷售一空,故被告須承擔庫存壓力之風險,並負擔人事、運送、保固、維修等成本費用,而客戶向球具經銷商交易之目的,在於購買該推桿,非購買其包裝之紙盒,故其價值取決於推桿是否合用,而非包裝之紙盒是否精美,一般客戶亦不可能單純因為該包裝紙盒精美而購買,是被告自無可能以每套新台幣525 元之價格向原告訂製;且被告批發予各經銷商時,係以買3送1之方式銷售,故實際上亦非原告所稱之每支以3,800 元作為批發價格(如附呈被證二銷貨憑單影本二份),故原告上開說詞,顯有誤導之嫌,殊不足採信。(四)原告稱:推桿握把完成送貨時,被告公司亦無異議收貨並在送貨單上簽收並註明握把450 支未付款,有該驗收單(原證三)可證。被告公司之所以順利收貨並未當場即時表示增加之450 支推桿未訂貨,並未當場退貨,實為被告公司明知曾答應追加450 支握把之緣故云云,惟查原告所呈原證三,實為送貨單,並非驗收單,至於原告將剩餘之450 支握把送交被告公司時,被告公司倉庫管理人員收貨,係因原告送貨人員向被告倉管人員誆稱被告公司負責人丙○○先生已同意購買,故而在不知情之下誤為收取,嗣經承辦人員向被告公司負責人丙○○先生查證並未曾同意一次購買該450 支握把後,即將該450 支握把退還原告(惟原告又再退還被告公司),並非被告同意一次向原告公司購買該450 支握把,故自不能以原告所呈原證三之記載,即認被告已同意以每支220 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剩餘之450 支握把,亦屬明顯。更何況被告公司前除曾多次電請原告協商合理解決方案,及委請律師表示同意協商之意旨(如附呈被證三律師函影本乙份)外,並透過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熟識之第三者安排與原告公司負責人協商合理價格,解決該450 支握把之問題,惟原告卻以沒空為由而拒卻,故並非被告不願解決該450 支握把問題,而係原告不願解決之故,併予敘明。(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契約,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如當事人就買賣必要之點之價金及標的物,未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自難謂該買賣契約已然成立。查有關兩造間就系爭高爾夫球推桿之買賣,依原告所呈原證一報價單之「推桿報價明細」所示,兩造間合意之內容為「1.300pcs---1 pcs/NT $1400(含Head,打擊面,銘板-2,雷射雕刻夾具,Shaft ,Grip- 2 ,Cover 刀模,字型燙金等模具費用)。2.Head--Face ( 打擊面特殊處理)上蓋銘板(鍍金粉),烤漆,雷射防偽流水號碼雕刻。

3.Shaft---特殊3 彎管(steel) ,如Sample用烤暗紅漆色樣式。4.Grip--- 如Sample(待更改ENA logo,含正面及頂端)。5. Label--用最佳雷射防偽標籤。6. Cover--如Sample 採 用小牛皮(含ENA 燙金處理)。7.Quotation —第一次訂單1pcs/NT $1400,第一次以後1pcs/NT $1200」,故本件兩造間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之內容僅為推桿300 支而已,逾此範圍,即非兩造合意之買賣契約內容,至屬明確。(六)查有關坊間推桿之訂製價格不及新台幣一千元,惟原告保證其品質優異,故被告向原告購買上開推桿時,雙方並未經討價還價,即依原告之報價以每支新台幣1,400 元成交,且原告於報價當時,並未就該推桿所包含之零組件(即Head,打擊面,銘板-2,雷射雕刻夾具,Shaft,Grip-2,Cover 刀模,字型燙金等模具)分別提出各項單價內容,故有關每支握把之價格如何,被告並不知悉,且原告亦未告知被告,故雙方如何能就超過300 支之握把部分因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握把成本計算方式,原告於本件訴訟前亦從未告知被告,是在原告未告知握把之價格為若干,被告對買賣契約之重要因素即超過300 支以上之握把之價金不明之情況下,被告又如何能就超過300 支之系爭握把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七)兩造間簽訂買賣同意合約書之日期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足見當時雙方買賣之條件及價格均已確定,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慕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慕品公司)之電子郵件日期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其報價之時間明顯在兩造簽訂買賣合約之後,而依原告所附原證二內容觀之,當時慕品公司尚在詢價階段,縱退步言之,該原證二係原告為完成履行製作被告所購買之推桿,而向慕品公司訂製握把(按被告否認此項事實),惟原告又如何能依據嗣後原告與慕品公司所協議之價格,而據以主張該價格即係被告同意應向原告購買剩餘握把之價格,並謂被告已同意以每支220 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450 支握把。更何況依原證一之報價明細所載,每支推桿報價新台幣1,400 元中,既已包括Grip-2之模具費用,足見原告於報價時即已將該握把之模具成本估算在內,則依約自應由原告自行吸收該模具之成本,與被告顯然無關,又依原證一報價明細所載「

7.Quotation-- 第一次訂單1pcs/NT $1400,第一次以後1pcs/NT $1200。」,足見被告有向原告繼續購買推桿之意思,被告並非應一次購足製作模具所需之750 支握把,且依原告所陳「本件代工公司要求僅印製300 支不合成本須最低印製750 支始合成本,係製300 支因分擔模具費太高,成為每支握把價錢貴得太多恐給外界印象不好影響商譽,故而要求750 支。第二次訂貨以後第一次訂貨所做模具仍可使用,故減少200 元」云云,原告此項說詞,益足以證明兩造間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簽訂系爭買賣同意書時,原告業已將模具費用計入其300 支推桿之價格內,則縱原告向他人訂製握把之數量不得低於750 支,惟原告自應吸收此項買賣成本,自不得以受有虧損為由,向被告為其他之請求。乃原告以雙方成立買賣契約後始製作之原證二英文報價單,作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握把價格之依據,並就握把超過300 支之部分,請求被告每支各給付新台幣220 元,自屬無據。(八)再者,有關原告請求包裝紙盒製作費用部分,原告當時確係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先生表示包裝紙盒為附隨之贈品,且一般交易習慣,亦鮮有另計包裝紙盒費用之例,故兩造間從未談及製作紙盒費用為若干之問題,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先生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先生稱該紙盒係附隨之贈品時,被告公司經理陳景亮確實在場聽聞其事,雖陳景亮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與被告公司有委任之關係存在,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陳景亮雖係被告公司之經理人,惟伊既係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洽談附贈包裝紙盒當時在場聽聞其事之人,自不能因其係被告公司之經理人,即如原告所稱之其當然為被告利益說話,其立場並非公正超然,不足採信。且徵諸下列事實,更足以證明原告所稱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先生曾同意負擔該包裝紙盒云云,與事實不符:(1) 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代工紙盒廠商金美紙品有限公司報價單,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提出,如該報價單確屬實在(按被告否認),則原告於當時即已知悉其製作包裝紙盒之成本為157,500 元,其所費不貲,依常理判斷,如原告與被告商洽而被告願負擔該價款者,被告自當要求原告簽認,惟並未見有任何經被告權責人員簽認之字樣,足見原告上開說法並不實在,此其一。(2)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向被告請款時,除前開有爭議之450 支握把費用99,000元外,並未包括系爭包裝紙盒之價款在內(請參原告所呈原證三對帳請款明細表所載),另依被告前呈被證一所示,原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致被告函中,亦未提及該製作包裝紙盒之費用在內,倘該費用係經被告同意負擔,其金額既較諸握把費用為高,為何原告未一併向被告請求?而金美公司亦從未向被告主張,此其二。(3)原告雖稱「當時,因原告對紙盒並未從中賺錢,原擬請提供紙盒之公司直接向被告公司請款,所以未列入請求。原告其後與法律顧問研究結果認為事先並未向提供紙盒公司言明由他向被告請款,而係原告請求製作如此將被認為推卸責任,影響商譽,應代墊紙盒款復向被告請求故其後請律師寄存證信函時即將此部分列入請求。」云云,惟如該製作紙盒之費用係由被告負擔,依常理判斷,自應先由被告簽認,惟自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觀之,金美紙品有限公司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提出報價單,而原告係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交貨完畢,自金美紙品公司提出報價至交貨完畢為止,期間相距一年又二個月餘,原告均未向被告提出該報價事宜,此顯有違常理;更何況依原告上開說詞,原告一方面主張該包裝紙盒原欲由金美公司直接向被告請款,則其買賣關係應存在於金美公司與被告之間,始有由金美公司直接向被告請款之問題,惟一方面原告又稱為被告代墊製作包裝紙盒費用予金美公司,則原告卻又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包裝紙盒之製作費用,致發生一個包裝紙盒之製作,分別由被告與金美公司及原告成立買賣關係之情事,足見原告之說詞前後矛盾,此其三。故依上開事實,在在足以證明原告上開說詞及其所提出之原證三均係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再者,坊間如訂製推桿之包裝紙盒,每一包裝紙盒之價格僅約新台幣九十元左右,如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每個包裝紙盒之價格為五百二十五元者,被告亦無可能同意以該價格訂購,是原告在同意以附贈包裝紙盒之情況下,又反悔要求被告支付該甚為離譜之費用,被告自無同意之理。(九)第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載『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利益之返還,必須具備此方受利益及他方受損害之條件,若謂此方受利益即應視為他方受損害,則條文即無雙方並舉之必要。」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亦著有判決可供參考,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對造返還不當得利者,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範圍內為之,而非以請求人所受之損害若干為衡量標準,本件原告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外,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其所主張之貨款金額,惟依上開判例及判決所示,原告應先證明被告所受之利益為若干,而不得僅以原告受有若干損害為由,即向被告請求返還,是原告在未能證明被告所受之利益為若干之情況下,即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屬無據。(十)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及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曾同意以每支220 元之價格向其購買系爭之450 支握把及負擔包裝紙盒之製作費用,則依法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曾同意向其購買系爭買賣同意合意書及其附件推桿報價單以外之數量及物品等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又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者,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所受之利益為若干,如原告不能舉證者,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提出被證一、原告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函影本乙份、被證二、銷貨憑單影本二份、被證三、律師函等為證。

三、查被告於94年6 月24日向原告購買高爾夫球桿300 支,每支新台幣(下同)1400元,被告於95年12月31日支付價款420000 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同意合約書及支票1 紙可籍。

四、兩造所爭執者為:

(一)推桿包裝紙盒300個金額157500元部分:

1.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購推桿300 支之包裝紙盒300 個之貨款,提出94年6 月29日金美紙品有限公司之球桿包裝紙盒及裁刀模報價單(原證4)1紙計157500元為證。惟依兩造於94年6 月24日訂立之買賣同意合約書,被告向原告購買高爾夫球推桿300支,每支1400元,共計420000元,未記載球桿之包裝紙盒數量及價格;又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原證1) 內推桿報價明細,記載300 支,每支1400 元,亦未記載包裝紙盒之數量及價格;復依原告向原告提出之對帳請款明細表(原證3) ,記載95年1-9 月份請款總金額為519000元;於95年2 月22日送貨單(原證3) ,除記載:(1) 品名Q3 PT 、數量37支、單價1400、金額51800 ;(2) 品名ENA PT GRIP 、數量450 支、單價220 外,亦無包裝紙盒之記載,有買賣同意合約書、報價單、對帳請款明細表、送貨單各1 份可籍。

2.又查被告向原告購買推桿300 支,每支1400元,依前述兩造並無推桿包裝盒另計價格之約定,原告於交付被告購買之300 支推桿時,將300 支推桿以紙盒包裝後交付,被告按300 支之價款(每支1400元)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95年12月31 日 期、支票號碼NC0000000 、面額420000元之支票1 紙付款,有該支票1 紙可籍。

3.依原告主張推桿包裝紙盒300 個,每個單價525 元,總價高達157500元,自應於訂立買賣合約之初,記載於買賣條款,如被告遲延給付,並應依給付買賣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始屬正辦,詎原告捨此,於買賣發生糾紛後卻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悖買賣之習慣。

4.綜上所述以觀,被告購買300 支推桿之包裝盒,顯係於購買時原告附加贈送,此部分被告之抗辯,應堪可採。

(二)推桿握把450支價額99000元部分:證人即被告公司倉管人員甲○○證稱:「乙○○送貨時我找不到訂貨單,他說先收下450 支握把,再跟老闆談」、「除了450 支訂購單外的事我知道」、「我收貨經理會給我訂購單」等語;又兩造之買賣同意合約書、原告之報價單(原證1) 均未記載握把450 支之數量及價款,有該買賣同意合約書、報價單可籍。惟查:

1.94年6 月29日慕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傳送給原告之握把報價單(原證2) ,載明每個型號最低訂購數量是750 支,其中型號NDP58-42-XO (red)Golf Pride New putter grip(W :72.5+/-3.5g)US$3.73,有該公司之報價單可籍。又被告採用GOLF PRIDE 型 握把並印上被告指定之ENA 標記,為被告所不爭執。

2.原告提出之對帳明細表(原證3) 之請款明細:4.95年2 月22日$150800 元,即係原告95年2 月22日送貨單所載:品名Q3 PT 、數量37支、單價1400元、金額51800 元及品名ENA PT GRIP 、數量450 支、單價220 元、金額99000 元(送貨單未記載)之總額150800元(51800+99000=150800)。原告於95年2 月22日將推桿37支及握把450支送至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人員甲○○收貨,並由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於該送貨單(原證3) 備考欄註記「99000 元Grip未付「等語,業據王淑麗證述在卷,並有該送貨單可籍。

3.查原告於95年2 月22日將握把450 支交付被告收受,已如上述,被告如未向原告訂購,自應於收貨後立即送還原告或通知原告取回,詎被告遲至八個月後之95年10月25日始將450 支握把送還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在該八個月之期間內,通知原告未訂購該450 支握把及通知原告取回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未向原告訂購,且被告若未向原告訂購,原告應不致自行向製造廠商請其印製被告專用之ENA 標記,而致損失之虞。

4.據證人黃舜儀證稱:「我是在呂良煥經營的良友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任經理」、「我們公司與原告公司交易都是口頭約定,沒有訂立書面契約」、「我們公司也有與被告公司交易過,都是電話訂貨」等語,足認被告公司與他公司交易,亦有口頭約定之情事。

5.查慕品公司握把部分向原告之報價,雖在兩造訂立買賣同意合約書之後5 日,惟依握把製造商慕品公司於94年6 月29日傳送給原告公司之報價函2.載明最低訂購數量是750 支,而被告原訂購推桿300 支(含握把),其中握把部分尚不足慕品公司規定之450 支,原告嗣後將慕品公司報價之條件告知被告,經被告同意後,並在該450 支推桿印製被告指定之 ENA 標記,非無可能。

6.綜上觀之,原告主張450 支推桿部分係訂約後將慕品公司之英文報價函告知被告,經被告同意後向慕品公司訂購送交被告等情,堪認為真實。

7.依慕品公司之報價:(1)握把每支成本3.73美金,當時匯率為1 :32.069,則每支之成本為

119.61737 元,750 支則為89713.03元(

32.069x3.73x750= 89713.03) 。(2)ENA標記模製作費正面美金1200元,折合新台幣為38482.8元。(3)ENA標記模製作費頂端美金1300元,折合新台幣41689.7 元。以上以750 支共計169886元,則每支之握把為226.52元(169886750=226.52),原告僅請求每支220 元,450 支共為99000 元(220x450=99000)。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96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又被告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告敗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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