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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聲字第2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蔡文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士簡聲字第27號

聲請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名集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763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350元│ │├────────┼──────────┼──────┤│合 計│ 10,350元│ │└────────┴──────────┴──────┘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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