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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聲字第3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鄭勤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士簡聲字第38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相對人
辰泰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壹、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貳、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180號及95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叁、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計       算       書                               │
├────────┬─────────┬───────┤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6,840元     │  聲請人預繳  │
├────────┼─────────┼───────┤
│合        計   │     16,84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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