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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聲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
    鄭勤勇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殷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樓之1
  • 被告
    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士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殷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原住台北市○○○路28巷23號2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尤嘉陽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段360 巷15號3 樓之1 、之2 房屋,嗣因尤嘉陽於前開租賃期限內,將上開房屋轉賣與相對人,伊為請相對人辦理點交,於民國96年1月8日以律師函通知相對人,惟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伊確以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律師函文、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叁、經本院函查相對人戶籍地址之居住事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6年4月26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09631007800號覆函表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因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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