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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聲字第18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鄭勤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士聲字第18號

聲請人
殷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原住台北市○○○路28巷23號2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尤嘉陽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段360 巷15號3 樓之1 、之2 房屋,嗣因尤嘉陽於前開租賃期限內,將上開房屋轉賣與相對人,伊為請相對人辦理點交,於民國96年1月8日以律師函通知相對人,惟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伊確以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律師函文、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叁、經本院函查相對人戶籍地址之居住事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6年4月26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09631007800號覆函表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因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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