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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聲字第28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鄭勤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士聲字第28號

聲請人
中壢美亞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相對人
摩登納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台北市○○區○○路1段27號6樓
原設台北市○○○路279號5樓之6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訂購磁磚,約定交貨期間為民國95年4月30日至95年5月5日,聲請人依約於95年3日13日匯入訂金予相對人指定之帳戶,詎交貨日期屆至,不獲交貨,乃以桃園永安郵局(桃園15支)000000-0第64號存證信函,將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藉以定期催告相對人依約履行,惟該通知,經郵務送達結果,因相對人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分別因遷移新址不明及查無其人,致通知原件均被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云。

參、經查,本件聲請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均分別因遷移新址不明及查無其人,致原件均被退回而無法通知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 件敬啟者:緣本公司於民國95年3 月間,向貴公司訂購磁磚乙批(型號為TR5605及TR8605),其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七十七萬一千二百八十元,交貨期間為民國95年4 月30日至民國95年5 月5 日止,貴我雙方就此並訂有乙紙期貨訂貨合約書可稽。再查,本公司依約於民國95年3 月13日匯入訂金八十萬元予貴公司所指定之陳淑貞帳戶內。然於雙方約定之交貨日期屆至時,竟不獲貴公司依約交貨,嗣本公司雖屢經催討,亦不獲置理,今為維本公司之權益,特函限貴公司於文到三日內依約履行交付磁磚,否則本公司將依法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請求其一切損害賠償責任,敬請查照辦理,希勿自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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