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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鍾信行

聲請人
華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合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6(B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6年7 月24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北西松郵局第二0九七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債權讓與契約書通知相對人,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戶籍謄本3 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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