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三德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之1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 相對人乃高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峰公司)解散後之董事,為法定代表人之一,高峰公司前向合作金庫銀行借貸款項,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嗣因無法繼續經營,經債權人聲請拍賣,其間合作金庫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15日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讓與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95年9 月17日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再將上述債權讓與聲請人。 2 聲請人依民法分向高峰公司及負責人高誠龍為讓與通知並向法院陳報。因94年10月21日高峰公司經命解散並為廢止登記,依公司法規定應由解散登記後之三董事全體為清算人。高峰公司土地雖經拍定,但解散登記後相對人甲○○部分未送達,讓與不合法有補送達之必要。聲請人經貴院執行處通知補正後,請領相對人甲○○最新戶籍謄本,於95年12月6 日再次送達,卻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遭退回。 3 為此就讓與通知部分,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而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