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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聲字第7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蔡文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士聲字第7號

聲請人
鴻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乃以台北光復郵局(台北36支局)第404號、第405號及第406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竟均因相對人戶籍地址遷移不明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戶籍地址遷移不明,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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