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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鍾信行

抗告人
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瑞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逸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道地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 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抗告人對本院97年6 月3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 千元,經本院於97年7 月11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抗告人於97年7月8 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籍。

二、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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