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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蘇嫊娟

原告
真益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冠儀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被告於民國91年間,先後向原告購買價金計新台幣(下同)35197 元之各式飲料,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然被告僅交付面額為20395 元之支票1 紙以支付部分貨款,餘款遲未給付,上開支票於提示後又遭退票。2 為此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197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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