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原告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地下1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地下1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且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溪湖鎮○○路○ 段77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