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292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2926號
- 原告
- 翔發肉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 、2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肉品數批,金額共計為新台幣(以下同)5 萬3923元,惟相對人迄今皆分文未付,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貨是狗仔王國有限公司(下稱狗仔王國公司)買的,被告僅是股東之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出貨單上都沒有被告的簽收,公司是狗仔王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稅籍號碼000000000 號,地址在台中縣大里市○○路○ 段806 號。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觀民法第367 條即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提出出貨單影本數份為證。但查該出貨單上載客戶為「狗仔王國」,且簽收之人亦非被告,而被告僅係出貨單上印記之業務人員;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狗仔王國公司設立登記表,雖被告為該公司董事而為股東之一,然依我國法制,公司與股東為個別之人格,原告復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向伊購買系爭貨物之人為被告個人,而非狗仔王國公司,實難以認定被告為該批貨物之買受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為貨物之買受人,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交付貨款價金之義務,原告即不得向其請求。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