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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451號

給付服務報酬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蔡文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451號

原告
巨昇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 日,就出售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同區○○○路294 號2 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與原告簽訂委託銷售委託書,委託銷售房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60 萬元,委託期限至97年1 月1 日止,該契約第5 條並約定買賣契約成立時,委託人應給付受託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四作為服務報酬,嗣被告與第三人林淑玲於96年11月6 日成交,兩造約定被告實拿金額為650 萬元,至於買受人林淑玲支付金額高於實拿金額之差額10萬元,即為原告可收取之仲介報酬,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仲介服務報酬10萬元,及自96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就伊委託原告銷售上開房地,伊最後出價為實拿650 萬元,以及原告曾通知有買主出價650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等情均自承在卷,惟辯稱:幾經原告要求降價後,兩造約定伊實拿650 萬元,不必支付原告仲介服務報酬,然簽約日當天,買賣雙方及原告店長到場後,買方母親突於現場大喊不買,即自行離去,伊根本未收受分文價金,自無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最後約定被告實拿系爭房地售價650 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固屬真正,然而原告主張被告取得買受人所支付之金額,較650 萬元高出10萬元部分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上,參照上開條文規定,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舉證證明,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尚乏依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仲介服務報酬10萬元,及自96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計算書:金額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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