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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03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蔡文育蔡文育

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1032號

原告
昆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日黃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通譯 宋明德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 月向原告訂購紅膠木、太平洋鐵木、緬甸柚木等木材,約定貨款含稅總計新台幣(下同)295,707 元,其中定金為3 成,另運送至被告指定處所之運費由被告負擔,嗣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依約給付定金88 ,712 元,原告即於96年6 月27日出貨至被告指定處所,並代墊運費5,500 元,然屆期向被告請款206,995 之尾款及5,500 之運費共212,495 元,被告卻僅交付同尾款金額之支票乙紙,且經被告按期提示支票,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關係及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代墊運費212,4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對帳單、統一發票、退票理由單、支票及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親自簽收之出貨單均影本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計算書:金額 (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蔡文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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