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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65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鍾信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士簡字第1650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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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林清城即豪廣企業社
被告
張凱雯即鴻運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偵字第10920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清城即豪廣企業社住所地係在宜蘭縣蘇澳鎮○○路11號、被告張凱雯即鴻運工程行住所地在高學市○鎮區○○街19號14樓,有戶籍謄本2 紙可籍;又系爭票據付款地在宜蘭縣蘇澳鎮,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3條之規定,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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