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德寶廚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謝家健律師
- 複代理人
- 顏靖月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即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50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0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2 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間向原告訂購價值702500元的木製廚俱,用以施作在被告承攬位於新竹市○○路386 巷100 弄76號(麗緻天尊)的裝潢工程。然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21萬元,尚欠492500元貨款未為給付。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以週轉困難為由要求分期付款,並簽發面額計50萬元之系爭本票10紙交付原告。3 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的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6000元(裁判費5400元,登報費600元)。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