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嘉聖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96年12月5日,票據號碼為AA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2 系爭支票是第三人荃佳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客票融資交付。3 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9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1446元(裁判費11296元,登報費150元)。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金 額│ │號│ │ │提 示 日│(新台幣)│ ├─┼─────┼─────┼──────┼─────┤ │1 │華僑銀行士│AA0000000 │96年12月5日 │1,038,200 │ │ │林分行 │ │96年12月5日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