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第10639 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辰泰隆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 月9 日下午3 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宋明德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載的支票1 紙,經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遭以「經法院禁止提示票據」之理由退票,有退票理由單為證,該支票為訴外人儷能針織有限公司 (儷能公司)於95 年7 月13日向原告借款,並轉讓系爭支票之金錢債權予原告,以作為借款之清償來源,有副擔保票據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又訴外人儷能公司出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與原告簽立「副擔保票據明細表」,該明細表載有「本行所列票據,係由借款人同意提供貴行,作為償還本借戶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等語。足認儷能公司確有轉讓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權利予原告之意,原告自己因為受讓取的該等權利,並以本起訴狀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以本起訴狀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 紙、副擔保票據明細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39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㈡備位聲明:若鈞院認訴外人儷能公司與原告間並未成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則原告改依代位訴外人儷能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已退票系爭支票支票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票款。在本案中,訴外人儷能公司積欠原告債務無法清償,且原告已對訴外人儷能公司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並業已取得勝訴判決確定證明,訴外人儷能公司已達無資力之狀態。另外,系爭支票係被告與訴外人儷能公司因買賣交易行為由被告交付訴外人儷能公司而用以支付貨款之用,現該系爭支票經提示未能兌現,有退票理由單可稽,訴外人儷能公司對被告有給付票款請求權存在。原告為保全對訴外人儷能公司之借款債權,依原告名義代位訴外人儷能公司行使對被告之給付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50000元予訴外人儷能公司,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並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照票據明細表之說明是有交易關係。又4043號發票經閱卷後發現沒有交易,請求依法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支票有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故不應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且被告對於儷能公司已請求返還支票,業經法院判決確定 (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71號判決)。
㈡該系爭票據是貨的預收票,但尚未收貨就提示了,且被告並未積欠儷能公司債務,儷能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並未通知被告,是故儷能公司並未將票據債權讓與原告,因為原告已經無法找到儷能公司。且該發票是儷能公司所開的,並非被告所開立,彼此間並無交易,因此該發票及出貨單並無給付被告等語。
三、查訴外人儷能針織有限公司持被告簽發如附表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及貨物買受人為被告公司、金額為756467元之統一發票(NU00000000號)各1 紙,向原告借款,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因「法院禁止提示票據」不獲支付,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 紙可籍。另訴外人儷能針織公司簽發之統一發票所記載之貨品雙面布未交易,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7年7 月21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970205279號函可籍。又附表所示之支票記載受款人為儷能針織有限公司並禁止背書轉讓,既不得轉讓,僅得對該受款人付款,則付款人自應於票據受款人之帳戶支付,或核對受款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證明確係受款人提示無訛後,始得付款。發票人簽發此種票據之目的,除為保留其對受款人之抗辯權外,並藉以避免與受款人以外之人發生票據關係。倘若可由第三人加蓋受款人之印章而於第三人之帳戶內提示付款,則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之目的,無由達成,顯與立法之本旨相違。故本件原告縱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惟查:
(一)按「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自明。支票為票據之一種,原判決謂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記名支票,其轉讓係讓與持票人前手與發票人間原因關係之債權云云,固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然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簽發附表所示受款人為儷能針織有限公司之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上開判決意旨,受款人儷能公司自不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轉讓與原告,惟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讓與原告。查本件訴外人儷能針織有限公司於95年7 月13日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原告借款時,出具副擔保票據明細表內註記:「所列票據,係由借款人同意提供貴行作為償還本借戶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等語,應認訴外人儷能公司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原告借款,有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
(二)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5年7 月13日收受儷能公司持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受讓該票據債權時,未通知發票人(即被告),被告於95年間因與訴外人儷能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訴請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訴外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於96年5 月28日判決確定,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可籍。原告遲至97年4 月15日始以本起訴狀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其通知已在支票返還被告判決確定之後,有起訴狀可籍。
(三)綜上所述,附表所示之支票既經判決返還被告,訴外人儷能公司與被告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及票據關係存在,原告復未能證明訴外人儷能公司於判決返還支票予被告之前,以該支票讓與原告之事由通知被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之債權讓與之通知,與法尚有未合,被告抗辯,尚堪可採。
四、從而,原告以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依票據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儷能針織有限公司45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 款 人 │受 款 人│金 額 │發 票 日│提 示 日│ ├─────┼────┼───┼────┼────┤ │華南銀行 │儷能針織│45萬元│95.09.30│95.10.02│ │大稻埕分行│有限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