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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鄭勤勇

原告
酉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被告
甲○○
被告
寶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萬一千八百九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一百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甲○○於民國97年1 月15日簽發,票號UC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以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為付款人,並經被告寶通營造有限公司及乙○○背書之支票1 紙,詎於97年1 月15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追索無效等情,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被告寶通營造有限公司所辯略以:系爭支票之背書係乙○○擅用被告公司印鑑所為背書行為,並未授權與乙○○代為背書等云。惟查,據該被告於97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略以:「我們每日均要寫日報表,該印章是日報表用的」,而據原告指述:「系爭支票是乙○○拿被告寶通營造公司的章來蓋的,他是在買寶通營造有限公司的牌照,欲作基隆港的工程,所以才以被告寶通營造有限公司的名義來與我們簽約,他向我們購買44噸的中級鋼筋」,並提出買賣合約書一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自認屬實,並自認渠公司有與原告訂立上述買賣合約,且自認原告所提之買賣合約書為真正,堪見被告寶通營造有限公司授權與訴外人乙○○就系爭支票為背書,被告所辯顯無可採,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甲○○、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11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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