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清泉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被告在民國85年10月4 日至92年4 月30日期間,是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為該社區中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102 號8 樓建物的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的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的費用包括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公共水電分攤費,且如欠繳費用,應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遲延利息。2 91年7 月至92年4 月期間,被告計欠管理費及水電費計新台幣(下同)129310元。3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129310元,及自97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異動索引表、原告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催繳辦法、欠款明細表、報備證明、管理規約、建物登記謄本、水電費分攤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310元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330元。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