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保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3 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宋明德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柒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公司簽發之支票1 張,發票日為民國96年10月25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 萬7134元,票據號碼為CM0000000 號,經於96年10月25日提示,竟被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屢經催討無效。為此,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