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76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767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 被告
- 智承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乙○○簽發,經被告智承企業有限公司背書,以華南商業銀行大稻程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150 萬元,發票日為97年5 月10日之支票1 紙,詎於97年5 月12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退票,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1 紙暨退票理由單、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1 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為16000元(裁判費15850元,登報費150元)。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