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88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886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和順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叄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和順事業有限公司簽發,經穩騏工程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7年3 月20日,以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97萬8500元之支票1紙,詎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履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1 紙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為10930元(裁判費10680元,登報費250元)。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