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甲○○
- 被告
- 新力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陸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原告原任職於富誠公司,民國97年1 月1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任職,約定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3900 元。原告在97年4 月26日至97年6 月25日整整2 個月的薪資,被告都沒有給付,這2 個期間,扣除原告請3 天病假,依規定應每日扣除半薪,被告積欠原告的薪資為85605 元(43900 ×2 =87800 ,00000 -0000=85605)。2 因被告公司要倒閉,兩造間有薪資糾紛,所以原告在97年6月25日離職。3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薪資85605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人事任職令、員工離職申請書、員工簽到簿、勞工保險卡、銀行存摺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