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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士勞簡字第1 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鍾信行鍾信行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被告
兆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周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士勞簡字第1 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3 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宋明德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提供擔保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捌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拾壹元,由原告負擔貳仟伍佰壹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本件事實為被告僱用原告為「機械操作工」,雙方於民國95年1 月間簽訂勞動契約(參原證1),約定僱傭期間自原告到職日起算2 年,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5,840元,每日正常工時8 小時。惟原告自95年2 月15日到職後,方經被告告知原告之職務為「業務員」,負責在網路上開發美國及歐洲地區之客戶,工作時間為下午1點30分至晚上7 點及晚上11點至翌日早上5 點,中間雖有休息時間各30分鐘及1 小時,然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約長達10小時,被告並未給予原告加班費,且被告自前開到職日起至95年11月底止,每週六皆要求原告加班,被告亦未給予原告加班費,另被告要求原告於國定假日加班亦未給予原告加班費。原告職務直至96年5 月15日方調整回雙方勞動契約約定之「機械操作工」,每日工時調整回8 小時。(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99,787 元: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平日加班費40,568元:前開勞動契約第3 條約定「依中華民國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工時為:每日正常工時為八小時」,第4.2 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報酬計算方式,依照中華民國勞動基準法及甲方一般規定辦理」(參原證1) ,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被告96年10月11日庭呈之打卡單,經原告核對後,原告之相關工作時數更正如附表3 所示。原告於95年2 月至96年5 月間之平日加班時數461 小時,依前開勞基法規定計算原告於延長工作2 小時以內之每小時工資為88元【15,840÷30÷8 ×(1 +1/3) =88】,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平日加班費40,568元(461 ×88=40,568)。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假日加班費19,371元: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內政部 (73) 台內勞字第256453號函揭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除依同條規定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該實際從事工作之休假日內應得工資而言」(參附件1) ,被告96年10月11日庭呈之打卡單,經原告核對後,原告之相關工作時數更正如附表3 所示。原告於95年2 月至96年5 月間之假日加班時數293.5 小時,原告每小時工資為66元(15,840÷30÷8 =66),依前開內政部函釋,被告應給付原告假日加班費19,371元(66×293.5 =19,371)。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夜班津貼30,500元:被告公司之外籍作業員管理辦法(參原證2) 第4.1 條規定被告給付輪值夜班人員每日100 元夜班津貼,依前所述,原告應自95年2 月15日到職日起至原告96年5 月15日職務由「業務員」調整回「機械操作工」為止,原告工作時間包括每週一至五晚上11點至翌日早上5 點,然被告並未依前開規定給付原告夜班津貼,被告96年10月11日庭呈之打卡單,經原告核對後,原告於95年2 月至96年5 月間共輪值夜班工作達305 天,此有計算明細參照(詳附表3)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夜班津貼30,500元(305 ×100 =30,500)。⒋被告每月給付原告每月4,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職務加給,並非替代原告加班費及夜間津貼,其性質應為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業務員」之職務加給:⑴被告辯稱其已給付原告每月4,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職務加給,職務加給之性質為原告加班費及夜間津貼云云,惟:依前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第3 條已約定「依中華民國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工時為:每日正常工時為八小時」,第4.2 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報酬計算方式,依照中華民國勞動基準法及甲方一般規定辦理」(參原證1) ,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且被告公司之外籍作業員管理辦法(參原證2) 第4.1 條規定被告給付輪值夜班人員每日100 元夜班津貼。兩造既未另合意以職務加給取代加班費及夜間津貼,被告即不得逕以片面意思決定不依前開約定給付加班費及夜間津貼。

⑵依前所述,被告雇用原告為「機械操作工」,此有勞動契約可稽(參原證1) ,原告自95年2 月15日到職後,方經被告告知原告之職務為「業務員」,原告自95年2 月15日到職後至96年5 月15日止,其職稱皆為「業務員」,此有原告打卡單(參原證4) 、原告員工識別證(參原證5) 、被告公司應受帳款明細表(參原證6) 及被告公司業務交易排行分析表(參原證7) 皆載明原告職稱為「業務員」可稽,故被告主張原告係擔任「電腦機械操作」職務,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於鈞院96年10月11日審理時庭呈之打卡單載明原告職稱為「文件品管員」,被告顯塗改打卡單以掩飾原告曾任「業務員」之事實。⑶承上,原告於被告公司係擔任為「業務員」,且由業務交易排行分析表(參原證4) 可知,原告96年1 月上半月即為被告公司賺進1,342,932 元,且由原告直接與客戶聯繫產品規格、客戶逕寄送發票予原告及被告公司人員通知原告未付款客戶明細之相關文件(原證9) 可知,原告確係於被告公司從事「業務員」之工作,故被告顯係因原告從事「業務員」之工作性質而另發給職務加給,被告臨訟方主張以職務加給取代加班費及夜間津貼,顯係卸責之詞。另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業務交易排行分析表」之內容真正云云,然前開文件係原告主管交付原告收執,並非原告製作並列印,況且前開文件內容為中文,原告為外籍人士根本無法辨讀前開文件內容,又如何能篡改前開文件內容。⑷另被告以兩造簽署之「台北縣政府處理外籍勞工爭議協調會議記錄」結論記載「公司同意該勞工要求將調動至生產線工作並取消5000元加給」,主張原告過去有輪值夜班情形,被告方給予5000元職務加給,作為加班費及夜班津貼云云,惟:兩造簽署之「台北縣政府處理外籍勞工爭議協調會議記錄」結論既記載「公司同意該勞工要求將調動至生產線工作並取消5000元加給」,顯然,被告係因原告工作性質由「業務員」調整為「機械操作工」,被告方停止給付「職務加給」,況且,原告現回到生產線工作擔任「機械操作工」後,被告亦給付原告加班費及夜班津貼,此有原告薪資單可稽(參原證8) ,足見5000元職務加給並非取代加班費及夜班津貼,5000元職務加給係與原告擔任「業務員」之工作性質有關,而與原告工時無關,況且,前開給付既名「職務加給」,其性質自與原告工作性質有關,故被告主張5000元職務加給係取代加班費及夜班津貼云云,顯無理由。⒌被告應返還原告伙食費42,500元並給付原告伙食代金62,500元,合計105,000 元:⑴前開勞動契約第4.5 條約定「甲方應免費提供每日三餐膳食。例假日、國定假日、病假等在內」,而被告公司之外籍作業員管理辦法第4.5.1 條規定「外籍作業員日常之伙食採自行處理,再由公司每月固定支付2,500 元以為伙食代金」(參原證2) ,因此,被告每月除不得自原告薪資內扣除伙食費外,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2,500 元伙食代金。⑵然由原告之薪資明細(參原證3) 可知,被告每月非但未給付2,500 元伙食代金,反而每月自原告薪資內扣除2,500 元伙食費,故自原告95年2 月15日到職日計算至96年6 月30日止,被告應返還原告伙食費42,500元(2,500 ×17=42,500)並給付原告伙食代金42,500元(2,500 ×17=42,500)。⑶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因被告自原告95年2 月15日到職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每月皆拒絕給付原告伙食代金,被告對將來之伙食代金給付義務顯亦將拒絕履行,原告爰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請求被告給付96年7 月1 日至97年2 月14日(即兩造勞動契約屆期日)間每月伙食代金共20,000元(2,500 ×8 =20,000)。⑷小計:被告應返還原告伙食費42,500元,並給付原告伙食代金62,500元(42,500+20,000=62,500),合計105,000 元(42,500+62,500=105,000) 。⑸被告辯稱其依勞委會函示得與原告另就膳宿費為合意,且原告入境後已另簽署「扣膳宿費同意書」,同意被告每月得扣除膳宿費云云,惟: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此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系爭勞動契約(參原證1) 第4.5 條約定「甲方應免費提供每日三餐膳食。例假日、國定假日、病假等在內」,被告公司之外籍作業員管理辦法第4.5.1 條規定「外籍作業員日常之伙食採自行處理,再由公司每月固定支付2,500 元以為伙食代金」(參原證2) 。兩造既於原告尚在境外時簽署系爭勞動契約,並合意以被告公司之外籍作業員管理辦法為兩造契約內容,然被告卻於原告入境後利用原告已入境之事實逼迫原告另簽署「扣膳宿費同意書」,使原告在無奈之餘,不得不簽署,被告之行為顯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而違反誠信原則。⒍被告應給付原告半月份之職務及技術加給2,500 元:⑴原告職務為「業務專員」時,每月之職務及技術加給合計5,000 元,此有原告薪資明細可稽(參原證3) ,原告96年5 月15日職務由「業務專員」調整回「機械操作工」,惟原告該月份之薪資明細並未包括任何職務及技術加給,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半月份之職務及技術加給2,500 元(5,000 ×1/2 =2,500) 。⑵被告辯稱原告於96年5 月1 日至15日間未實際工作於被告公司工作,故不得請求職務加給2,500 元云云,惟:被告於96年4 月間以原告請求被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參原證1) 將原告職務由「業務員」調整回「機械操作工」並拒絕將居留證交給被告保管為由,欲將原告遣返回國,原告為此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訴,原告、被告及仲介公司方於96年5 月14日就此事於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召開協調會,此有會議紀錄可稽(參被證4) ,被告於前開協調會召開前(即96年5 月1 日至96年5 月14日)皆拒絕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而由仲介公司將原告帶回看管,被告於前開協調會召開後,方同意原告再到被告公司工作,故原告未能於96年5 月1 日至15日間於被告公司工作顯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仍應給付前開期間之職務加給2,500 元。⒎被告以96年6 月1 日和同月2 日,被告公司機器停機維修,原告不須工作為由,逕自原告96年6 月份薪資內扣除1,848 元,被告扣除前開薪資不合法,原告爰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金額。⒏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99,787 元(40,568+19,371+30, 500+105,000+2,500+1,848=199,787)。(三)被告自96年7 月1 日起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止,每月不得自原告薪資內扣除2,500 元伙食費:依前所述,依兩造勞動契約第4.5 條規定(參原證1) 及被告公司之外籍作業員管理辦法第4.5.1 條規定(參原證2) 解釋,被告每月應不得自原告薪資內扣除伙食費,然被告自原告95年2 月15日到職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每月自原告薪資內扣除2,500 元伙食費,故原告爰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95年2 月15日到職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之伙食費42,500元。至於自96年7 月1 日起,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止,原告因預慮被告每月仍將繼續自原告薪資內扣除2,500 元伙食費,原告爰請求鈞院命被告自96年7 月1 日起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止,每月不得自原告薪資內扣除2,500 元伙食費(如訴之聲明第二項)。(四)被告不得扣留原告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⒈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雇主聘雇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雇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台勞職外字第0903123 號函(參附件2) 亦揭示「又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自得因雙方合意,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此應依民法寄託契約之相關規定處理。倘未經外國人同意,僅雇主單方強行扣留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則與法未合」,被告以管理目的為由,要求原告在進入被告公司工作時,交付原告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予被告保管至原告離開被告公司時,原告拒絕交付,被告即表示將以此為理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不得已方同意交付,惟被告公司之行為顯然違反前開規定,原告爰請求鈞院命被告不得扣留原告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如訴之聲明第三項)。⒉被告辯稱原告於96年5 月14日台北縣政府處理外籍勞工爭議協調會中已同意將居留證讓被告公司代為保管元云云,惟:當日協調會召開時僅原告一人為外籍人士,其他與會者(包括被告公司代表、仲介公司代表及台北縣政府承辦人員)皆為本國人士,原告並不熟悉台灣法律,而台北縣政府承辦人員施琬琰及被告公司代表告知原告,被告依台灣法律得代原告保管原告之居留證,原告信以為真,方於系爭協調會議記錄簽名,故原告當日顯係受台北縣政府承辦人員施琬琰及被告公司代表詐欺,而於當日同意被告得代原告保管原告居留證,原告以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向被告撤銷前開意思表示。(五)被告主張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常收到原告性愛光碟,被告為此受有損害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其因此受有實際損害:⒈被告主張被告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常收到原告性愛光碟,被告為此受有財產上及商譽上損害150,000 元云云,惟: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著有判例,故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依法自應就其所主張受有損害之原因及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其財產及商譽為何受有損害150,000 元,被告空口主張,自不足採。⒉被告另又主張因收到原告性愛光碟對其經營及管理上造成困擾及不便並對其造成商譽損害,被告擬請求100 萬元損害賠償云云,惟:依前所述,被告原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15萬元,今又主張其受有損害100 萬元,被告對其損害確係多少,前後主張不一,是否確因此受有損害,即有可疑。⒊查原告前男友僅寄送原告裸照至被告公司之原告個人信箱內騷擾原告,因原告當時任職「業務員」,被告公司之原告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內收到之任何信件,原告之公司主管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亦同時收受,故原告之公司主管方知悉原告前男友寄送原告裸照騷擾原告,被告於當時僅更改原告之電子郵件信箱(由「Melaine 」變更為「Tiffany 」),即未再有裸照寄送情事,被告主張原告前男友之行為使被告財產及信譽受有重大損害云云,顯係不實誇大。(六)被告另主張原告於96年5 月10日刪除原告所管理儲存於電腦中之廠商資料,且原告於96年5 月14日教唆同事刪除公司資料,原告行為造成被告公司損害云云,惟:原告並未於96年5 月10日刪除原告所管理儲存於電腦中之廠商資料,原告雖於96年5 月14日教唆同事刪除公司資料,然同事並未因此刪除公司資料,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實際損害,被告空口主張,自不足採。(七)提出原證1 號:勞動契約影本乙份、原證2 號:被告公司外籍作業員管理辦法、原證3 號:原告薪資明細、附件1 :內政部(73)台內勞字第256453號函影本、附件2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台勞職外字第0903123 號函影本等為證,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78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自96年7 月1 日起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止,每月不得自原告薪資內扣除2500元。⒊被告不得扣留原告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⒋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平日加班費40,568元、假日加班費19,371元及夜班津貼30,500元部分:⒈查,被告已確實依法給付原告95年2 月15日至96年5 月15日止,在被告公司任職之加班費(含平日及假日)及夜班津貼,總計108,425 元(詳被告答辯(一)狀被證七),遠超過原告所主張之90,439元(40,568元+19,371元+30,500元=90,439元)。⒉雖原告雖不否認被告曾給付之上開108,425 元之款項,惟一再主張該款項係為「職務加給」性質,然由下述各點可知原告之主張實無足採:⑴依兩造所簽署之「台北縣政府處理外籍勞工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結論」一欄所載:「2.公司同意該外勞要求將調動至生產線工作並取消5,000 元加給,但恢復正常工時。」等內容,即可知悉,「5,000 元之加給」與「正常工時」間,確實具有因果關係,詳言之,即因原告過去有輪值夜班之情形,故被告公司方給予原告5,000 元之職務加給,作為加班費及夜班津貼之用,另被告亦曾於95年年終時再加發39,425元之津貼以為補償,總給付之金額已超出原告所主張之90,439 元 有17,986元(108,425 元-90, 439 元=17,986元),因此,原告又再請求95年2 月15日至95年5 月15日間之平日、假日加班費及夜班津貼等,實為無理由。⑵另,依原告之工作內容性質與兩造所簽訂之合約內容,自始即僅有每月資15,840元,根本無所謂「職務加給」之給付約定,由此亦見,被告於原告薪資條所列之「職務加給」項目確實為加班費及夜班津貼之性質。此自被告來台後所任之工作性質為「機械操作工」,實際工作內容為文件管理,毫無專業性可言,亦非如原告所自稱係擔任「業務員」工作(蓋若果真從事招攬業務工作,公司豈可能不為其印製名片?),原告確無從事所謂「招攬業務」之能力與事實,何有「額外」請求任何業務員之職務上加給或獎金之理由?被告為管理上之需要,將原告編制於「業務部門」並給予原告「業務專員」之職稱,不過係基於取得ISO 品質認證之目的,實無足以作為原告請求任何專業上職務加給之理由。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給付專業上職務加給之合意,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職務加給顯無理由。⑶另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 、7 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業務交易排行分析表」等文件,全係原告所偽造之文件,其上所載之訂單編號與銷售金額等資料內容,根本與原告無關,原告利用管理客戶資料之機會,篡改公司電腦資料並擅自列印呈證,顯已涉偽造文書罪嫌。此由原告所提出之文件上並無被告公司或所屬人員之任何簽章,即可明瞭,究原告之行徑根本視法律為無物。⑷綜上:被告公司每月所給付予原告之4,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款項實質上即為加班費及夜班津貼無誤,被告未以原告實際加班之時數詳為計算,實係出於體恤原告之出發點,皆以定額之方式給付,未料,原告竟以此要脅被告另行給付所謂「職務加給」,殊不知,依被告之工作性質焉有額外請求職務加給之理由?是以,除非原告已就「原告確實從事業務工作」及「雙方就其所從事之業務工作約定有『職務加給』之給付」等項負舉證責任,否則原告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伙食費42,500元並給付伙食代金62,500元,合計105,000 元及自96年7 月1 日起至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日止,被告每月不得自原告薪資內扣除2,500 元伙食費部分部分:

⒈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10月31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225169號函示:「(略)。四、(二)上開膳宿費用是否內含於薪資內及數額多少,應由勞資雙方於外勞入境前協議,並於勞動契約內訂之;惟其數額應合理作價,並以每月新台幣元四、○○○元為上限。」(詳參被證一)可知,膳宿費用是否內含於薪資內及數額多少,係屬得由勞資雙方合意定之之事項。而經查,原告於入境前所簽署之勞動契約雖載明,被告應免費提供每日三餐膳食,然既雙方於原告入境後另再簽署「扣膳宿費同意書」,同意被告得扣除每月膳宿費3,000 元(詳參被證二),則被告扣除原告膳宿費自屬合法有理。進而,原告所請求給付伙食代金62,500元部分,則為無理由。⒉承上,既相關法規及函釋並無禁止雇主於外勞入境後,再與外勞依合意變動入境前之約定,是若原告不同意此項變動,原告大可主張被告公司違約,由被告公司負擔相關成本費用而返回菲國,既原告已於自由意志下簽署「扣膳宿費同意書」,則兩造即應受該同意書之拘束。⒊至於原告主張所謂「逼迫」乙事,除未舉實證以實其說外,顯亦已涉侮辱、誹謗之嫌。(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半月份(95年5 月1 日至15 日) 之職務及技術加給2,500 元部分:此處所謂「職務加給」,有如上一、所述之性質上爭議,合先敘明。因上開期間內,原告一再違反公司之規定(如:於上班期間拒絕交出居留證以便被告公司差勤之管理),致被告公司不得不決定將之遣反,致原告以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為由,藉以拖延遣返之時程,進而遭人力仲介公司帶回管理,故此當係具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能於95年5月1 日至15日於被告之公司工作,故縱職務加給之性質尚有爭議,然仍無礙原告不得請求上開期間內之2,500 元職務加給之事實。(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逕自96年6 月份薪資內扣除1,848 元為不合法,應返還原告部分:經查,原告於96年6 月1 日至96年6 月3 日間並未打卡上班,因此,被告扣薪1,848 元係為合理。(五)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扣留原告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部分:⒈經查,所謂「居留證」純係被告公司用以管理公司員工出入公司門禁之用,詳言之,被告於公司工作時即須將「居留證」交由公司警衛室保管,欲外出時則至警衛室取回「居留證」。另被告公司目前所以採此管理方式,全係緣於原告過去經常發生,刷卡上班後即溜班之違規情事,被告公司為嚴防此類情事再度發生,始採行現行之管理方式(實則多數僱請外勞之公司皆已採行此類管理方式)。故被告公司並非真正為原告保管「居留證」,原告於公司工作時,將「居留證」暫時放置在公司警衛室,以便被告公司確認原告未再有溜班之情事,係為被告公司管理上之合理方式。⒉又雙方於台北縣政府進行外籍勞工爭議協調時,已由現場人員以英文將相關內容翻譯、解釋與原告知悉,並協調會議紀錄內容亦有中英文之對照,是原告再辯:「不知簽名之內容為何?」顯昧於事實(此亦可傳喚當時進行協調之台北縣政府人員施琬琰出庭作證)。(六)退步言,縱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一至五部分皆為有理由,然因被告公司對原告所得主張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告公司亦得據此為訴訟上之抵銷抗辯:⒈被告因所有之電子郵件信箱經常收到原告之性愛光碟而受有損害部分:查被告公司所屬之電子郵件信箱日前多次無端收到不明人士所寄送之性愛光碟(詳被證五),經查乃原告與其菲籍男友所拍攝之性愛光碟。此非但造成被告公司經營及管理上之困擾、不便,被告公司更為此支出相當之人力及金錢委託菲律賓之「捷順人才仲介有限公司」於菲律賓當地與原告之男友(性愛光碟男主角)進行協調,以平息該性愛光碟事件(詳被證六)。原告因個人私生活不檢,除致被告公司須耗費相當人力、物力處理該事件外,另該光碟事件亦造成被告公司商譽上之損害,蓋被告公司以資本額新台幣3000萬元於89年登記設立完成,為一中型規模從事壓片(光碟片)等電子相關產業之公司,自公司成立以來,皆本誠信原則與他人為商業往來,竭力建立企業良好形象,並特別關注公司員工之品德訓練,今因原告之事件致被告公司多年來所建立之良好形象遭受重大損害,是以原告依法應負擔被告公司商譽上之損害賠償責任,關於此,被告擬請求新台幣100 萬元之商譽損害賠償。⒉被告因原告自行及教唆同事刪除被告公司所管理儲存於電腦中之廠商資料,致生損害於被告:原告與被告於協調本件所涉之勞資糾紛期間,為報負被告,竟「先」於96年5 月10日下午,在無預警之情況下,將被告交付予原告管理,儲存於電腦中之廠商資料全數刪除;「後」更於同年5 月14日,雙方於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協調紛爭時,以簡訊方式教唆另名外勞同事再次刪除被告公司部分歷史文件資料。經查原告之舉,除已構成刑法上之毀損罪嫌外,另依據被告公司自89年公司成立迄今,每年約花費42萬元雇請人員建立公司往來廠商之檔案資料,總計花費約8 年×42 萬元=336 萬元,而今所累積之工作成果已全數不存在,故被告實受有336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⒊上開不法情事,皆有負責處理被告爭議事件之「富全人才仲介有限公司」人員溫雲興及陳精民先生可資證明原告曾於訴訟外自認無誤,且現今被告公司確已散失公司自成立以來所建檔之客戶相關基本資料,因此,原告辯稱並未刪除,實不足採。總計被告公司可供抵銷之金額為436 萬元整。(七)綜上所述,原告自至被告公司工作以來,一再違反公司之規定,除因私人理由致公司之電子信箱癱瘓外,甚而為私人目的使用被告公司所設置之網路電話,嚴重影響公司之正常運作。原告亦為非政府組織(NGO) 之成員,經常呼眾至菲國駐台辦事處抗議,現即連該國辦事處亦拒處理原告之爭議。(八)提出被證1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10月31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225169 號函文、被證2 :扣膳宿費同意書乙份、被證3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8) 台勞職外字第0903123 號函文、被證4 :台北縣政府處理外籍勞工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乙份、被證5 :性愛光碟乙片、被證6 :菲律賓「捷順人才仲介有限公司」函文等為證,請求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1 月初簽訂勞動契約,甲方(即被告)僱用乙方(即原告)擔任機械操作工工作,並在甲方所屬工廠或工地內工作,其約定條款略以:「第一條僱傭期間:乙方抵達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報到之日起算2 年,並以最初之40日為試用期間。第二條工作義務:乙方接受甲方監督指揮,擔任甲方指定工作範圍內及其能力所及之工作並應保持良好態度,妥善維護本人及同事安全。第三條工作時間:依中華民國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時間為: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每2 週不超過84小時。如有超時工作或晝夜輪班需要時,僱員應配合僱主要求,且依勞動基準法辦理。第四條工作報酬:4.1 工資:月支工資新台幣15840 元(免費提供住宿)。4.2 延長工作時間報酬計算方式,依中華民國勞動基準法及甲方一般規定辦理。4.5 甲方應免費提供每日3 餐膳食。例假日、病假等在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勞動契約可籍。原告於95年2 月3 日報到工作前書立扣膳宿費同意書記載:「本人服務於兆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了解我於在台期間,每月之膳宿費為NT$3000,並同意公司可直接於本人薪資中扣除」,有扣膳宿費同意書可籍。原告於95年2月13日入境,95年2 月15日到職,擔任被告公司業務員,月薪新台幣(下同)15840 元,並由被告每月支付加給5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嗣因被告擬將原告遣返發生爭議,原告申請台北縣政府協調,經台北縣政府於96年5 月14日協調兩造達成協議:「1.外勞再回到工廠工作,同意配合工廠將居留證讓公司代為保管。2.公司同意該勞工要求將調動至生產線工作並取消5000元加給,但恢復正常工時。3.雙方同意若勞方外宿,超過11點未返回宿舍或收到3 張警告信,公司有權與外勞解約並送回菲律賓」,有台北縣政府處理外籍勞工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可籍。

四、依兩造訂立之勞動契約、扣膳宿費同意書及台北縣政府處理外籍勞工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之約定,原告自95年2 月15日至96年5月15日之請求費用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平日加班費40568 元、假日加班費19371 元、夜間津貼30500 元共90439 元部分:原告主張依上開勞動契約第3 條、第4.2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依被告提呈之打卡單計算,應給付平日加班費40568元;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及內政部(73)台內勞字第256453號函示,依打卡單所示假日加班293.5 時計算,被告應給付假日加班費19371 元;又依被告公司外籍作業員管理辦法第4.1 條規定輪值夜班人員每日100 員,原告輪值305 日應給付30500 元,共計90439 元。經查:

(1)依勞動契約被告僱用原告擔任機械操作工,原告到職後,被告調整原告之工作為業務專員,有打卡單及識別證可憑。依勞動契約第2 條工作義務:原告接受被告監督指揮,擔任被告指定工作範圍內及其能力所及之工作,被告依此條款以機械操作工之名僱用,任用原告為業務專員,尚無不合。

(2)依勞動契約第3 條、第4.2 條約定適用勞動基準第24條、第39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及假日工作固應依規定加給工資;又依勞動契約第4.5 條及被告公司之外籍作業員管理辦法規定,被告應提供三餐膳食,夜班津貼每日100 元,有該辦法附卷可籍。

(3)惟依兩造訂立之勞動契約,及原告改任業務工作後,並無工作加給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其工作加給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每月給付之5000元係屬職務加給性質,尚不足採。惟依原告工作打卡單以觀,原告平日有延長工作時間及假日工作之事實,自應依上開有關規定,加給平日及假日工資、夜間津貼,依原告之主張計算其自95年2 月15日起至96年5 月15日止,應發給平日延長工作工資為40568元、假日工作工資為19371 元及夜間津貼30500 元,共計90439 元。茲被告自95年2 月15日起至96年5月15日止,按月加給付5000元,共支付原告108425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按月給付5000元計108425 元 ,已足支付原告請求之90439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工作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40568元、假日工作工資19371 元及夜間津貼30500 元共計90439 元部分,不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給付伙食費10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4.5 條及被告公司之外籍作業員管理辦法第4.5.1 條規定,被告每月應支付2500元伙食代金,計被告應返還伙食費42500 元及給付96年7 月1 日至契約屆期日(97年2 月14日)之伙食代金62500 元,合計105000 元 。經查:依兩造之勞動契約第四條工作報酬4.5 項:「甲方應免費提供每日三餐膳食。例假日、病假等在內」;又依被告之外籍作業員管理辦法四. 薪資管理4-5-1 項:「外籍作業員日常之伙食採自行處理,再由公司每月固定支付2500元以為伙食代金」,有該勞動契約及外籍作業員管理辦法可籍。惟查:

(1)原告於勞動契約簽訂後,於95年2 月3 日到職工作前復書立扣膳宿費同意書:「本人服務於兆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了解在台期間,每月之膳宿費3000元,並同意公司直接於本人薪資中扣除」,有該同意書可籍。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90勞職外字第0225169 號)函說明四、有關外勞薪資含膳宿費用之作法:「(一)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及相關解釋函規定,薪資得經勞資雙方協議,...不分本勞、外勞均適用薪資可含膳宿費用之規定。(二)上開膳宿費用是否含於薪資內及數額多少,應由勞資雙方於外勞入境前協議,..。(三)外勞入境前未於勞動契約中協議薪資內含膳宿費用者,雇主不得於契約存續期間片面變更勞動條件」,有該函附卷可籍。

(2)依前開勞工委員會之函示,勞資雙方得協議膳宿費用含於薪資內之約定,且雇主不得於契約存續期間內片面變更,茲原告於勞動契約訂立後,於入境到職工作前書立扣膳宿費用同意書,同意被告於薪資中扣除膳宿費用,原告既非於工作期間中,同意被告扣除膳宿費用,核與上開勞工委員會之函示尚無不合,此部分被告抗辯,尚屬可採。

(三)原告請求半個月份職務加給2500元部分:原告主張於96年5 月15日職務由「業務專員」調整回「機械操作工」,應按原加給5000元之2 分之1 給付加給2500元(96年5 月1 日至96年5 月15日)。查兩造之勞動契約並無職務加給薪資之約定,原告任職業務專員期間,被告每月支付5000元係屬平日加班、假日加班及夜間津貼之費用,已如前述,且96年5 月1 日至96年5 月15日原告因是否遭遣返,由人力仲介公司帶回管理,原告並未打卡上班,即無平日加班、假日加班及夜間工作之情形,原告請求此項費用,尚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給付96年6月1日至2日扣薪1848元部分:查96年6 月1 日至6 月2 日,原告任機械操作工,係在勞動契約有效工作期間,原告雖未打卡上班,係因被告公司機器停機維修,致原告無法按時工作,被告不得歸責於原告,被告自不得原告未工作而予以扣薪,此部分原告主張應予准許。

五、被告扣留原告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部分:依96年5 月14日台北縣政府處理外籍勞工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兩造達成協議:「1.外勞再回到工廠工作,同意配合工廠將居留證讓公司代為保管」。查被告依上開協議,原告僅於每日於到廠工作時將居留證暫時放置被告公司警衛室,原告外出或下班即可向警衛室取回,被告以此管理員工之出入門禁及工作紀錄,被告並非將原告之居留證保管於公司至契約屆滿之日始返還原告,被告公司所為,核與扣留原告居留證之事實,尚屬有間。

六、從而,原告基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調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假執行,此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本件之判決尚不生影響,茲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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