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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1079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陳介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1079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汎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永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汎得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被告永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載為民國97年3 月1日,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為付款銀行,面額為新台幣8 萬5 千元,票號為AE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詎經原告於97年3 月3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雖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卻置之不理等語,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乙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陳介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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