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真益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冠儀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被告於民國91年間,先後向原告購買價金計新台幣(下同)35197 元之各式飲料,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然被告僅交付面額為20395 元之支票1 紙以支付部分貨款,餘款遲未給付,上開支票於提示後又遭退票。2 為此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197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