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新虹寶石酒樓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於民國97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新虹寶石酒樓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乙○○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被告新虹寶石酒樓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虹寶石公司)於民國97年1 月到3 月間,與原告簽訂廣告刊登事宜,約定97年1 月11日及97年3 月14日在原告出版之「蘋果日報」刊登廣告,廣告費用計新台幣(下同)34000 元。2 原告於廣告全部刊登完畢後,屢向被告新虹寶石公司催討費用,均未獲置理。被告乙○○為本件廣告委刊契約之保證人,並簽訂連續有效擔保書,被告乙○○並表明拋棄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自應就被告新虹寶石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3 為此,依廣告委託及保證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000 元及自97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1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類廣告合約書、廣告刊登報樣、存證信函及連續有效擔保證書等為證。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2 按預先拋棄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並不在民法第739條之1禁止之列,即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非不得預先拋棄。再者,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2 條規定,除法律有規定外,非有明示不得成立,是先訴抗辯權之拋棄,不當然即屬於連帶保證,故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後,其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即應各負全部履行責任,此二債務具同一經濟上目的,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亦即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所負者乃不真正連帶債務。3 本件被告乙○○既為被告新虹寶石公司之保證人且已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依上開意旨,被告二人對原告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新虹寶石酒樓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乙○○應各給付原告34000 元及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 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