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24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2403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布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薪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起,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士院鎮九十五執意字第三三二五一號命移轉丁○○對於被告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債權於原告之移轉命令,按月給付原告累計至新台幣玖萬捌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叁仟叁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以及應給付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暨執行費新台幣柒佰捌拾捌元之總額。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梁成金,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原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丁○○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9日核發士院鎮95執意字第33251 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丁○○對被告每月應領取薪津(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在新臺幣(下同)98,418元,及其中93,318元,自94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788 元總額範圍內,予以移轉予原告,然經原告請求被告將訴外人丁○○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按月給付予原告,被告竟拒不給付,顯已違反上開移轉命令,爰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計算書:金額 (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