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263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2634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山竹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簽發,由同案被告林朝華(另以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與原告調解成立)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未獲調解之剩餘票款75,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民國97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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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金 額 │
│號│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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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華南商業銀│XC0000000 │97年8月12日 │215,000元 │
│ │行圓山分行│ │97年8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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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