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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278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鄭勤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2781號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鴻輝人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拍定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一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乙○○為被告鴻輝人力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97年6 月11日17時29分許,駕駛9G-4347 號自小客車,行經仰德大道1 段華興中學前,欲向左變換車道時,因疏於注意道路狀況之過失,其左後測車身與行經同路段同向行駛,由訴外人莊治平駕駛,由原告承保之4115-KS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身擦撞,致原告承保車受損,而受有支出修理費新台幣13,776元之損害,原告承保車之損害,係被告乙○○過失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又被告乙○○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其僱用人即被告鴻輝人力有限公司依法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原告承保車之上述損害,業經原告依保險約理賠完竣,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上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所示,與原告所述事實,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均係屬實,從而,原告依代位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及自民國97年11月13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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