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45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451號
- 原告
- 巨昇仲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 日,就出售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同區○○○路294 號2 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與原告簽訂委託銷售委託書,委託銷售房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60 萬元,委託期限至97年1 月1 日止,該契約第5 條並約定買賣契約成立時,委託人應給付受託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四作為服務報酬,嗣被告與第三人林淑玲於96年11月6 日成交,兩造約定被告實拿金額為650 萬元,至於買受人林淑玲支付金額高於實拿金額之差額10萬元,即為原告可收取之仲介報酬,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仲介服務報酬10萬元,及自96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就伊委託原告銷售上開房地,伊最後出價為實拿650 萬元,以及原告曾通知有買主出價650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等情均自承在卷,惟辯稱:幾經原告要求降價後,兩造約定伊實拿650 萬元,不必支付原告仲介服務報酬,然簽約日當天,買賣雙方及原告店長到場後,買方母親突於現場大喊不買,即自行離去,伊根本未收受分文價金,自無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最後約定被告實拿系爭房地售價650 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固屬真正,然而原告主張被告取得買受人所支付之金額,較650 萬元高出10萬元部分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上,參照上開條文規定,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舉證證明,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尚乏依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仲介服務報酬10萬元,及自96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計算書:金額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