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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46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陳介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463號

原告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告
龍照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經第三人陳志誠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6年2 月24日,以臺灣銀行延平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9 萬8000元,票號為AA0000000 號之支票1張,詎伊於96年2 月26日提示付款,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嗣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票據1 紙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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