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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蘇嫊娟

原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匯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玖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另新台幣叁拾陸萬捌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另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2 系爭支票是第三人鈞鼎豐公司、櫸達公司持之向原告借款交付。3 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9807 元,及其中489000元自96年1 月29日起,另368200元自96年2 月12日起,另152607元自96年4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的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系爭如附表編號3 之支票,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因該支票乃無記名票據,與票據法第30條第2 項針對記名票據之規定有別,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併予指明。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 元,及其中489000元自96年1 月29日起,另368200元自96年2 月12日起,另152607元自96年4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999元。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金      額│
│號│          │          │提   示   日│(新台幣)│
├─┼─────┼─────┼──────┼─────┤
│1 │萬泰銀行天│BI0000000 │96年1月28日 │489,000元 │
│  │母分行    │          │96年1月29日 │          │
├─┼─────┼─────┼──────┼─────┤
│2 │同上      │BI0000000 │96年2月10日 │368,200元 │
│  │          │          │96年2月12日 │          │
├─┼─────┼─────┼──────┼─────┤
│3 │台北富邦銀│TM0000000 │96年4月5日  │152,607元 │
│  │行士東分行│          │96年4月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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