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034號原 告 恒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銓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令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固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原有董事甲○○、乙○○及丁○○3 人,甲○○並任董事長,另有吳國偵為監察人;唯甲○○、吳國偵、丁○○3人分別於96年6 月28日、96年8 月2日及96年8 月29日向被告辭去董事長暨董事、監察人、董事等職務,並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738 號、第976 號、97年度第655 號判決確認其等與被告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在案,是故被告公司目前董事僅剩乙○○一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即應由乙○○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乙○○雖於97年7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辭去董事一職,然該信函並未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送達。實則,被告目前除乙○○之外,並無其他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受領該意思表示,乙○○所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自難認為合法生效。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列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又本院將歷次對被告之書狀及通知,送達被告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乙○○,亦屬合法。是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民國 (下同)95 年10月19日起至96年2 月27日止向原告分四次訂購相當數量之電子零組件,原告公司依其訂購數量及規格品質分批交付被告,另約定被告於約定時間以匯款方式給付貨款。詎被告迄至付款期日屆滿,仍未給付貨款,尚積欠新台幣 (下同)15 萬6250元,履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述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銓泰電子訂購單4 紙、恒通送貨單4 紙、統一發票4 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