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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19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蔡文育蔡文育

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1198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和順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2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通譯 宋明德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新台幣(下同)681,270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81,270 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即97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蔡文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台幣)
┌─┬─────┬─────┬──────┬─────┐
│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金      額│
│號│          │          │提   示   日│          │
├─┼─────┼─────┼──────┼─────┤
│1 │華南商業銀│XC0000000 │97年1月15日 │681,270元 │
│  │行長安分行│          │97年1月15日 │          │
└─┴─────┴─────┴──────┴─────┘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7,4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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