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282號
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1282號
- 原告
- 家昱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亞洲戶外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曼摩士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通譯 宋明德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參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何一位被告為給付,另一位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亞洲戶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委託原告運送貨物,積欠運費新台幣(下同)243,270元,而交付由被告曼摩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曼摩士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作為清償運費之用,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僅於事後清償其中40,000元,餘款迄未清償,爰分別依運送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送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及付款收據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分別依據運送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203,270 元,及自97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何一位被告為給付,另一位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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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金 額│
│號│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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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合作金庫商│KF0000000 │97年3月31日 │243,270元 │
│ │業銀行士林│ │97年3月31日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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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