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笙旺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林清城即豪廣企業社
- 被告
- 張凱雯即鴻運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五千四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林清城即豪廣企業社於民國97年7 月30日簽發,票號HE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為付款人,並由被告張凱雯即鴻運工程行背書之支票1 紙,詎於97年7 月30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追索無效等情,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張凱雯即鴻運工程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被告林清城即豪廣企業社所辯略以:(一)系爭支票係張凱雯之配偶郭文仁向其借票,言明屆期會將票款50萬存入其帳戶,詎同案被告張凱雯即鴻運工程行未依約存入票款,致遭退票。(二)新台幣500,000 元(票面金額)的支票不是我簽的,是鴻運工程行的老闆所簽的,我是借空白支票給他,是我授權給郭文仁所簽發的。張凱雯是郭文仁的太太,印章是我蓋的,五十萬是郭文仁寫的。查,系爭支票既係被告林清城即豪廣企業社蓋章簽發,而金額及日期則授權訴外人郭文仁填寫,並交付被告張凱雯背書,則系爭支票係被告林清城即豪廣企業社簽發堪予認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張凱雯即鴻運工程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