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笙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林清城即豪廣企業社 被 告 張凱雯即鴻運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五千四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林清城即豪廣企業社於民國97年7 月30日簽發,票號HE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為付款人,並由被告張凱雯即鴻運工程行背書之支票1 紙,詎於97年7 月30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追索無效等情,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張凱雯即鴻運工程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被告林清城即豪廣企業社所辯略以:(一)系爭支票係張凱雯之配偶郭文仁向其借票,言明屆期會將票款50萬存入其帳戶,詎同案被告張凱雯即鴻運工程行未依約存入票款,致遭退票。(二)新台幣500,000 元(票面金額)的支票不是我簽的,是鴻運工程行的老闆所簽的,我是借空白支票給他,是我授權給郭文仁所簽發的。張凱雯是郭文仁的太太,印章是我蓋的,五十萬是郭文仁寫的。查,系爭支票既係被告林清城即豪廣企業社蓋章簽發,而金額及日期則授權訴外人郭文仁填寫,並交付被告張凱雯背書,則系爭支票係被告林清城即豪廣企業社簽發堪予認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張凱雯即鴻運工程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賴 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