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 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96年12月28日,票據號碼為AL0000000 ,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萬元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2 第三人宋菊英先後3 次向原告借款,金額計17萬元,其中一次借款第三人宋菊英將系爭支票及另紙面額6 萬元本票交給原告。 3 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97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的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詞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以: 1 系爭支票不是被告簽發,印章也不是被告的,被告也沒有設立該支票存款帳戶,也沒有。2 原在台北市○○路開設伊葳服飾精品店。 2 兩三年前,被告住處村裡,曾拿身分證向村裡姓林的人報名到台北的工廠工作,當時身分證有還給我,後來沒去說要等消息,村裡有好幾個人收到法院的單子,之後被告曾去找姓林的,但該人已死亡。 3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1、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2、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抗辯:被告沒有設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也沒有簽發系爭支票等語。經查: ⑴、就被告抗辯未設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部分: 1 系爭支票存款帳戶銀行為玉山商業銀行北天母分行(見卷附系爭支票之記載),而該支票存款帳戶乃被告申請設立乙節,除有玉山銀行檢送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在卷可佐外,另據證人即玉山銀行承辦人員林朝景先後於98年5 月26日、98年6 月24日到院證述「當時是我本人親自到伊葳服飾對保,查明有無公司虛設情形..當天有看到甲○○○本人,是在伊葳服飾店裡面填載約定書,並當場核對證件資料,核對身分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事項卡、商管處的核准函,..對保當天確實看到身分證上照片甲○○○這個人,當天有以照片和本人作核對。..當時也是有提出身分證,健保卡並核對,..當時確定有核對被告的身分證正本及健保卡的正本,因為新版身分證背面右上角有壹個膠膜編號,膠膜編號是無法透過影印顯現出編號,我還特別在影印後將編號抄在影印的身分證上,回去後以這個編號再查詢身分證是否正確」等語詳明,查證人林朝景與被告並無嫌隙,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虛構事實之必要,所為證言,自可信為真,是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應為被告申辦無疑。 2 再者,證人即玉山銀行支票存款帳戶經辦人員陳瑞岭於98年6 月24日到院證稱「有時候不是公司老闆來領,但我們都會經過老闆的確認領票的人,再核對領票人的身分證。但是不會留存領票人證件。領用支票的領用人的簽名一定是實際領用的人。被告有來銀行領過支票」等語,參以系爭支票票號為0000000 ,而票號0000000 至0000000 等支票,係由被告於95年12月19日領取等情,有玉山銀行檢送之領用人簽收簿之簽章可證,此外,系爭支票未獲兌現係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非印鑑不符(見卷附退票理由單之記載),足見系爭支票是被告自玉山銀行領取,且發票人印文為被告設立支票存款帳戶當時之印鑑文無疑。3 綜上,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既係被告申請設立,系爭支票又係被告自玉山銀行領取,支票上發票人印文復為被告設立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文,系爭支票為真正,當無疑義。 ⑵、就被告抗辯未簽發系爭支票部分: 如前所述,系爭支票為真正,被告就未授權而遭盜用偽造系爭支票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抗辯未簽發系爭支票,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66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