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和順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97年1月5日,票據號碼為XC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65200 元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2 本件是第三人威廣公司持系爭支票向原告票貼交付。3 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5200元,及自97年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5200元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270元。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金 額│ │號│ │ │提 示 日│(新台幣)│ ├─┼─────┼─────┼──────┼─────┤ │1 │華南銀行長│XC0000000 │97年01月05日│665,200元 │ │ │安分行 │ │97年01月07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