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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50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陳介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506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立群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東旺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立群建材有限公司、東旺建材有限公司、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元,其中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立群建材有限公司、東旺建材有限公司、己○○連帶負擔,餘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東旺建材有限公司、己○○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東旺建材有限公司、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執有被告立群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立群公司)所簽發,由被告東旺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東旺公司)及被告己○○所背書如附表所示面額各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五張,詎前開五張支票屆期經原告為付款提示,均因被告立群公司主張假處分而遭退票,嗣迭經原告催索,被告迄未清償,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對於被告所主張之抗辯,原告提出反駁略於下:

⑴查原告與被告東旺公司乃係同業關係且素有生意往來,因係東旺公司負責人丁○○之夫即被告己○○,於民國(下同)95 年12 月間以東旺公司財物週轉為由,持被告立群公司所簽發之12紙支票、東旺公司簽發之3 紙支票,另訴外人周秀菁簽發之2 紙支票,合計共計17紙支票,請求原告幫忙票貼調現。原告顧及商誼遂於照會銀行所有發票人之票信皆屬正常後,即於95年12月11日以前開17紙票據總面額300 萬5000元,扣除利息25萬3181元後,交付以原告任負責人之晨豐實業有限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共275 萬1819元之現金支票2 紙予己○○簽收受領,嗣全數款項並轉匯至東旺公司負責人丁○○之帳戶內。是依上開資金流向觀之,足見原告借款予被告己○○係有相當對價關係,並屬善意取得系爭支票,絕非如被告立群公司主張為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

⑵再者,被告立群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系出於惡意或詐欺,依法即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執以對抗原告,是其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萬元及自附表之提示日期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三、被告立群建材有限公司答辯略以:原告所主張之五張支票為伊遭詐欺而簽發,且原告取得支票是否有對價證明尚在刑事偵查中,又僅憑中小企銀的回函中所指之二張票並無法證明被告己○○有拿到該筆錢,背面要有簽名才足茲証明等語,作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票貼明細表一份、原告交付並經己○○簽收之現金支票影本2 紙、己○○本人填寫之匯款申請書1 份等件為證;而原告主張交付己○○以原告任負責人之晨豐實業有限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共275 萬1819元之現金支票2 紙,「係由己○○匯款至基隆二信暖暖分社,帳號:00000000000 ,戶名:丁○○」等情,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應本院查詢,於97年11月18日以 (97) 北桃發字第537 號函回覆在卷,堪認原告主張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關係,應可信為真實。此外,被告或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或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以故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情事,是所為原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抗辯,非有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共7400元(裁判費5400元,登報費2000元),其中5400元由被告立群建材有限公司、東旺建材有限公司、己○○連帶負擔,餘2000元由被告東旺建材有限公司、己○○連帶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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