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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51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蔡文育蔡文育

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1514號

原告
捷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日黃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通譯 宋明德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6月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作被告承攬之台北縣汐止市公所之裝潢隔間等工程,嗣原告全部完工後,被告迄仍積欠尾款新台幣(下同)389,550 元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兩造之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報價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均影本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計算書:金額 (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蔡文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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