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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613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介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613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青瑪廣告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租金事件,於民國98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青瑪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青瑪公司)前於民國97年5月1 日,與原告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彩色數位複合機乙台,並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青瑪公司應按時繳付租金,每月一期,共計36期。詎自97年8 月31日起至今均未為給付,也未交還租賃物,依前開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青瑪公司已屬違約,應立即給付未清償之租金共計(新台幣)17萬3250元(97年8 月至100 年4 月,每期5250元,計33期),另扣除保證金3 萬1500元後,尚積欠原告14萬1750元,經一再催討,均無法聯繫,為此依租賃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萬17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97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1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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