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山竹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御炭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原告執有被告山竹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由被告御炭實業有限公司背書,票據號碼為AA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民國97年8 月28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62000元之支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2 系爭支票是被告御炭實業有限公司交付原告。3 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62000元及自9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2000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970元。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金 額│ │號│ │ │提 示 日│(新台幣)│ ├─┼─────┼─────┼──────┼─────┤ │1 │國泰世華商│AA0000000 │97年8月28日 │362,000 元│ │ │業銀行大同│ │97年8月28日 │ │ │ │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