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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鍾信行

  • 當事人
    笙旺實業有限公司林清城即豪廣企業社張凱雯即鴻運工程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士簡字第1650號原   告 笙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林清城即豪廣企業社 被   告 張凱雯即鴻運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偵字第10920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清城即豪廣企業社住所地係在宜蘭縣蘇澳鎮○○路11號、被告張凱雯即鴻運工程行住所地在高學市○鎮區○○街19號14樓,有戶籍謄本2 紙可籍;又系爭票據付款地在宜蘭縣蘇澳鎮,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3條之規定,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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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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