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匯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柒萬陸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另新台幣叁拾叁萬零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1 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分別為民國96年1月25日、96年4 月6 日,票據號碼分別為TM0000000、TM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76800元、330070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2 系爭支票是第三人鈞鼎豐企業有限公司(原名盟杰企業有限公司)因購買資產、資金運用之需,為擔保借款清償而背書交付。3 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6870元,及其中376800元自96年1 月25日起,另330070元自96年4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系爭如附表編號二之支票,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因該支票乃無記名票據,與票據法第30條第2 項針對記名票據之規定有別,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併予指明。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6870元,及其中376800元自96年1 月25日起,另330070元自96年4 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7910元(裁判費7710元,登報費200元)。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金 額│ │號│ │ │提 示 日│(新台幣)│ ├─┼─────┼─────┼──────┼─────┤ │1 │台北富邦銀│TM0000000 │96年1月25日 │376,800元 │ │ │行士東分行│ │96年1月25日 │ │ ├─┼─────┼─────┼──────┼─────┤ │2 │同上 │TM0000000 │96年4月6日 │330,070元 │ │ │ │ │96年4月9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