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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828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鍾信行鍾信行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士簡字第1828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亞太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3 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宋明德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亞太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4 張,票面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443 萬元,經分別提示,竟被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退票,而不獲兌付,屢經催討無效。為此,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4 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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