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843號原 告 岳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以下稱前案訴訟)中,訴外人丁○○即昌宏車業行(以下簡稱昌宏車業),列岳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丙○○、乙○○、甲○○4 人為共同被告,請求返還代為保管之小偉士牌機車前雨遮及油箱蓋等3 付模具(以下稱系爭模具),或賠償新台幣(下同)58萬元。該事件乃因昌宏車業於民國92年5 月5 日委託原告保管系爭模具,當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被告則於95年3 月6 日承受訴外人方添木成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再於96年3 月29日承受被告成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但丙○○與被告於公司交接時,曾經清楚點交公司資產,其中並未發現有昌宏車業委託保管之系爭模具;且原告公司95年8 月份與昌宏車業之對帳單,尚以系爭模具代昌宏車業生產油箱,其上並經被告之子戊○○代為書寫一「邱」字簽收,可見當時系爭模具尚由原告公司保管,並以之代昌宏車業生產。由是可證系爭模具顯然於被告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遺失。 ㈡原告為迅速解決與昌宏車業間系爭訴訟糾紛,乃於97年6 月30日與昌宏車業成立訴訟上和解,由原告給付昌宏車業20萬元。但被告既為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原告間成立委任關係,竟未盡受任職務,致原告公司保管昌宏車業之系爭模具於其任職期間遺失,實屬未履行委任關係之受託人責任,而有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20萬元損害,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10萬元部分,業已撤回。)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原告所陳事實,受有20萬元之法律上利益者,乃昌宏車業,且係原告自願給付而有法律上原因,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受有利益之事實,不發生不當得利之情事。 ㈡原告係於言詞辯論後,變更訴訟標的,原告並不同意。又被告於96年3 月28日退出原告公司後,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終止,其後無論原告發生任何與客戶間爭執,要均與被告無關。而系爭模具係於96年10月間遺失,係被告退出原告公司經營後所發生之情事,概要與被告無關。 ㈢昌宏車業所有系爭模具並非原告公司之資產,縱令有所謂公司交接清冊,亦不可能將之列入公司資產清冊中。又被告於96 年3月29日將原告公司交付與丙○○承受,並無另外成立任何契約,已如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所自認;依法,丙○○既概括承受被告對於原告公司一切權利義務,則之後與昌宏車業發生商業糾紛,應由丙○○個人與原告負其責任,亦與被告無關。何況,原告自認為息事寧人,而與昌宏車業成立訴訟上和解,顯已創新法律關係,拋棄原來之法律關係,自無以被告曾為原告公司董事長而請求賠償之餘地。 ㈣抑有進者,丙○○於前案訴訟97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中,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自認:其於94年3 月指示當時之廠長陳鈺明將昌宏車業之系爭模具交付來懋公司保管,及96年10月間來懋公司倒閉,系爭模具亦被地下錢莊搶走等語。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原告即應受該筆錄中自認之拘束。系爭模具既於96年10月間被盜取,係96年3 月29日被告將原告公司經營權交付於丙○○以後之事實,自應由丙○○承受負擔其利益及危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雖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模具係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所遺失,唯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法不足採。又系爭模具係在丙○○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遭盜取,丙○○顯然未盡監督管理之責,因此應是原告是否向丙○○或來懋公司請求賠償之問題,要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原以:被告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保管並以系爭模具代昌宏車業生產機車油箱,應負有返還系爭模具予昌宏車業之義務,竟未盡保管之責,致系爭模具遺失無法返還,今既由原告以20萬元和解金償付予昌宏車業,清償被告對於原債權人之債務,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總體財產20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20萬元等語,請求被告給付。嗣變更為依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被告未盡受任人責任,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核諸情事,原告2 項請求其基礎事實顯然同一,揆諸前引規定,要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㈡前案訴訟97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固記載原告法定代理人丙○○稱:「於94年3 月間因被告岳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要歇業(業辦理解散清算),我們公司廠長陳鈺明有向我說他有向原告(按指昌宏車業)講說系爭三台模具要放在何處,當時原告向陳鈺明說請他連同我們的模具要送到哪裡他也要送到哪裡。」等語,但丙○○否認記載內容與伊當時陳述內容相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取該言詞辯論庭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前案訴訟於97年6 月30日開庭時,原告法代曾兩度陳述(錄音時間約1 分及4 分30秒):「陳鈺明曾告訴他,在94年3 月間原告公司工廠歇業時,陳鈺明有向昌宏車業詢問模具要擺放何處,昌宏車業告知與原告岳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己的模具一起擺放。」等語,意即陳鈺明係事後告知丙○○,而非94年3 月間原告公司工廠歇業當時即告知丙○○。足證被告抗辯原告應受上開前案訴訟中自認知悉系爭模具與原告公司自有模具共同儲放之拘束,尚非有據。況陳鈺明亦到庭結證:「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時,我曾在原告公司任職,負責生產管理。當時昌宏車業有委託原告公司生產,所以把模具交給原告公司保管,後來原告公司要歇業,模具準備搬到別處生產,被告有叫我將所有模具加以歸類,就是將同一組模具湊在一起,其中包括昌宏車業交原告公司保管的模具。後來這些模具搬到哪裡我不清楚,都是老闆在處理,就是被告在處理。……(法官:確實未告訴丙○○昌宏車業的模具存放在何處?)沒有。當時雖然我歸類出其中有昌宏車業的模具,但是後來存放在何處我不清楚,都是被告乙○○在處理。都是大拖車來把模具拖走,拖到哪裡我不了解。……工廠歇業時我在三重工廠,丙○○在桃園龜山鄉倉庫。」等語在卷(見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 ㈢但「(法官:94年3 月間原告公司要歇業時,有無問過你置放於他們公司的三個模具如何處理?)當時被告乙○○有打電話問我,我說由他們繼續保管,看原告公司的模具要放哪裡我的模具就跟他們放一起。……(法官:94年3 月份要歇業時,登記的負責人方添木,不是被告?)他們實際登記的負責人是誰我不清楚,但跟我接洽的都是被告乙○○。」等語,據昌宏車業負責人丁○○到庭證述明確(見98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不問被告當時是否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而與原告間成立委任關係,其詢問昌宏車業後,依丁○○意思將原告公司保管昌宏車業之系爭模具連同原告公司自有模具一起遷移他處繼續保管,尚難認有何違反委任契約義務之處。從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於前案訴訟97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另自認:「因被告岳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將系爭三台模具放在來懋企業有限公司,因來懋向地下錢莊借錢,就我所瞭解系爭三台模具是於96年10月間被地下錢莊搶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取該事件卷,核閱無訛。顯然系爭模具是在丙○○接任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後,於儲放處來懋公司遭地下錢莊連同原告公司自有模具一併取走,既在被告卸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後,實難課被告以違反委任契約之責。況如丁○○所證:「我會去告是因為岳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向地下錢莊贖回他們自己的模具,卻沒有取回我的。」(見98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於前案訴訟終以賠償20萬元與昌宏車業達成和解,所受損害,更難謂係被告因何項違反委任契約之行為所致。 ㈣綜核上述,原告以被告違反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因而所受20萬元損害,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㈤誠如前引陳鈺明證言:「當時昌宏車業有委託原告公司生產,所以把模具交給原告公司保管。」足徵為昌宏車業保管系爭模具者為原告公司而非被告本人,此情亦與前述丁○○所證相符,且為兩造均不否認。質是,依保管契約負返還系爭模具予昌宏車業,抑或於系爭模具遭地下錢莊取走而負賠償昌宏車業損害者,均為原告而非被告。是以,原告以20萬元和解金償付予昌宏車業,並非清償被告對昌宏車業之債務,尚不生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除撤回起訴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外,餘2100元,亦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鄭雅仁